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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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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組織機構為股東會、董事會和監(jiān)事會;股東人數少或規(guī)模較小的為股東會、執(zhí)行董事和監(jiān)事。這里小編給大家分享一些關于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規(guī)定,方便大家學習了解。

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規(guī)定

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規(guī)定

一、 一般限制

(一)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不得受讓公司股份,如商業(yè)銀行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

(二)中國公民個人不能作為中外合資(合作)有限公司的股東;

二、股權轉讓的特別限制股東向公司其他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必須經半數以上股東的同意,且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

三、 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特別限制

(一)發(fā)起人轉讓股份的限制:

1.發(fā)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2.公司公開發(fā)行股份前已發(fā)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二)公司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股份的限制

1.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

2.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3.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對公司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股份作出的其他限制。

(三)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2.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4.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公司因第(一)項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過股東大會決議,且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公司因第(三)項的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1)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2)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fā)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3)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4)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公司因第(二)項和第(四)項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

(四)記名股票轉讓的限制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

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股權轉讓操作方式

股權在本質上是股東對公司及其事務的控制權或者支配權,是股東基于出資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的總稱。具體包括收益權、表決權、知情權以及其他權利。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的方式有兩種:一、是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其它現有的股東,即公司內部的股權轉讓;二、是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現有股東以外的其它投資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權轉讓。這兩種形式在條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異。

一、內部轉股:出資股東之間依法相互轉讓其出資額,屬于股東之間的內部行為,可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變更、股東名冊及出資證明書等即可發(fā)生法律效力。一旦股東之間發(fā)生權益之爭,可以以此作為準據。

二、向第三人轉股: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出資時,屬于對公司外部的轉讓行為,除依上述規(guī)定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相關文件外,還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對于向第三人轉股,公司法的規(guī)定相對比較明確: 在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xié)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xié)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這是關于公司外部轉讓出資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包含了以下特殊內容:第一,此處是以人數主義作為投票權的計算基礎。我國公司制度比較重視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此處故采用了人數決定,而不是按照股東所持出資比例為計算標準。第二,以其它股東作為計算的基本人數,是除轉讓方以外股東的過半數。

股權轉讓的實施,實踐中可依兩種方式進行,一、是先履行上述程序性和實體性要件后,與確定的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使受讓人成為公司的股東,這種方式雙方均無太大風險,但在未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之前,應簽訂股權轉讓草案,對股權轉讓相關事宜進行約定,并約定違約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另一種方式轉讓人與受讓人先行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而后由轉讓人在公司中履行程序及實體條件,但這種方式存在不能實現股權轉讓的目的,以受讓人來說風險是很大的,一般來說,受讓人要先支付部分轉讓款,如股權轉讓不能實現,受讓人就要承擔追回該筆款項存在的風險,包括訴訟等。

新公司法對公司財務會計的影響

投資對象的修改對公司投資活動的影響。2006年《公司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yè)投資”,修改了原公司法“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規(guī)定。這一修改條款放寬了公司的投資對象,使公司的投資范圍得以擴大。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2006公司法要求公司對外投資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yè)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新增設立一人公司的修改對公司投資活動的有利影響。原《公司法》不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公司法》則規(guī)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耙蝗擞邢挢熑喂緫斣诠镜怯浿凶⒚髯匀蝗霜氋Y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中載明?!边@表明,公司可以單獨投資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本身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除外。而對于公司的對外投資,《公司法》修改后又有一個新的投資方向可考慮,尤其對那些投資創(chuàng)辦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后希望完全控股的公司來說,這是一種不錯的投資選擇。

公司的股利分配問題

修訂后的《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yōu)先認繳出資的除外?!惫痉峙浼t利時,應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或約定比例分配股利。 在股利分配的規(guī)定上,貫徹“無盈不分”的原則,即公司當年無盈利時,原則上不得分配股利,否則,股東必須將違反規(guī)定分配的利潤退還給公司。

至于股利分配的比例,2006年《公司法》進一步擴大了公司的自治權,規(guī)定中允許股利分配比例與出資比例不同,認可股東之間的協(xié)議安排。因而投資者收益的確認可能有兩種情況:一是以股份比例為準,二是以約定比例為準。

2006年《公司法》股利分配條款的變化,給公司的合并財務報表編報帶來影響,與此對應的企業(yè)財務通則、會計準則相關方面也會相應的做出改變,合并財務會計報表的范圍將會擴大。

關于利潤分配問題

(一)法定公益金不再提取

2006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按稅后利潤5%~10%的比例提取公益金的規(guī)定。與此相適應的財務會計問題有兩個,一個是應調整利潤分配的會計處理方法,取消了“利潤分配——提取法定公益金”和“盈余公積——法定公益金”科目;另一個是對于過去若干年來累計形成的法定公益金作出了相應的處理辦法,即對于公司原計提的法定公益金應該采用追溯調整法沖銷原來計提的法定公益金。

(二)進一步明確資本公積的使用范圍

新的《公司法》第169條對資本公積金彌補公司虧損做出了禁止性的規(guī)定,規(guī)定公司不能將資本公積作為彌補虧損的來源,杜絕了公司操縱盈余管理的漏洞。其理由是資本公積不同于盈余公積,其來源是公司股票發(fā)行的溢價款、接受捐贈等收入,而非公司的利潤或盈余,因此,從理論上講,資本公積不應用于彌補公司虧損。一般只作轉增資本之用,相應的會計處理也會有所改變?! 臅嫿嵌瓤?,公積金包括資本公積和盈余公積兩部分。新的公司法明確資本公積不得用于彌補虧損,限制了虧損彌補的資金來源,規(guī)范了彌補虧損的會計處理,也解決了實務中對公積金彌補虧損的詞義游移。

(三)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參與利潤分配

投資者投資公司獲利的途徑包括,溢價轉讓股份或者股票;按期收取股利。股東所獲得的股利作為投資收益肯定需要支付企業(yè)所得稅或者個人所得稅。

中國證監(jiān)會發(fā)布了《關于更改上市公司現金分紅若干規(guī)定的決定》,其中提高了上市公司申請再融資時的現金分紅標準,由要求“最近3年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少于最近3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20%”,更改為“最近3年以現金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少于最近3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30%”。這個規(guī)定能否抑制無利益的公司高管提升為股東分紅的要求,實際效果尚需實證證明。這就要求希望獲得投資收益并且關注投資稅收成本的投資者,要對所準備投資的公司有一個全方位的考量。

論設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幾種主流觀點及評析

鑒于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后公司的緊密關系,所以很多學者從二者的關系出發(fā)來論述設立中公司的私法地位。關于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問題,大致有以下三種學說:

(一) 無權利能力說

這是傳統(tǒng)大陸法系學者對設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主要觀點。學者此論點據以探討的基礎是《德國民法典》第22條的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為特別規(guī)定時,得因邦的許可取得權利能力。”依相反的解釋,設立中公司在取得權利能力之前為無權利能力社團。

無權利能力說的主要內容是:設立中公司因還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成立,所以不得享有法人權利能力。上面已經提到過,一種社會實體是否為法律所承認不是由法律說了算,而是由社會需要所決定的。無權利能力社團說所具體體現的時代背景大致是這樣的:在資本主義成立的早期,人們強調人要獲得身心的自由就必須從宗教和家庭的束縛下解放出來,以至于反團體的思想極為強烈。但是對于僅對經營風險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這種非自然人者,資本主義卻是非常歡迎的。為協(xié)調這種矛盾,就把法人視為團體,同時把它擬制為自然人以承認其特殊的人格,即法人人格。因此對于設立中公司這種尚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成立的社團就把它歸結為一種無權利能力社團?!叭祟愒谏鐣钌享毥M織各種各樣的團體,然該結合體有二種類型——即合伙與社團”。[1]無權利能力社團在法律上的適用皆準用民法對于合伙的規(guī)定,依《德國民法典》第54條的規(guī)定,“對無權利能力的社團,適用關于合伙的規(guī)定。以這種社團的名義對第三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由行為人個人負責;行為人為多數人時,全體行為人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其實這也體現了德國民法典在關于公司的本質上的態(tài)度是“法律擬制說”。只是隨著資本主義的發(fā)展,在關于公司本質的認識過渡到“法人實體說”,而在對待設立中公司的態(tài)度上的反應就是:學者主張重個人色彩的合伙與重團體統(tǒng)一性的社團之間本質上的差異,認為無權利能力社團者應準據社團法人之規(guī)定。

那么設立中公司真的是一種無權利能力社團嗎?其實不然,無權利能力說從本質上來看是一種以法人人格缺位為由全盤否定了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實際上無權利能力在民法上是指“社會上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以公益為宗旨,而專以會員之間相互之精神及身心之發(fā)達為目的的團體,例如各種俱樂部,同鄉(xiāng)會,同業(yè)行會等?!盵1]這種無權利能力社團在我國民法上又叫“其他組織”,司法實務中一般把它定義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40條)。由此可見無權利能力社團也與設立中公司一樣不具有法人人格,不享有法人所具有的權利與義務,同時它們的組成人員也不能象法人股東只承擔有限的民事責任。但是無權利能力社團卻與設立中公司存在著明顯的不同,無權利能力社團只是不具有公司的權利能力,不過從法律對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可以推導出它仍具有區(qū)別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權利能力,只是在現行法律筐架只承認兩種權利能力的情況下,因其與公司都具有的組織性,而為了區(qū)分所以從公司的權利能力角度出發(fā)便把它叫做無權利能力社團,體現在民事主體方面其實就是主體二元制向多元制的演進。區(qū)別的顯著之處就在于無權利能力社團具有這樣幾個特征:經合法登記而成立、有固定的組織機構和場所、存在的恒久性、設立目的具有明確的非營利又非公益性。顯然結合設立中公司的特征,它不是一種無權利能力社團。

至于在資本主義早期所認為的設立中公司是一種合伙的觀點,早以被人們所拋棄,學者的論述也是非常充分的,[2]在此無重復咀嚼的必要。

(二) 同一體說

這種觀點也發(fā)端于德國,并直接導因于德國民法典第54條的規(guī)定。帝國時期,帝國法院為突破法典54條規(guī)定的限制,在其判決中曾認為:“籌備中的有限公司與登記成立后的公司具有同一形象,二者并非不同的團體,二者本質相同”。[3]

同一體說的核心觀點是在承認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后公司相同本質的基礎上模糊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后公司的界限,對設立中公司的行為不加選擇的認為其應由成立后的公司來承擔。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同一體說實際上是在淡化公司法律人格的地位和價值。該說顯而易見的一個潛臺詞是否認公司登記制度的存在意義,但是這種認識忽視了公司的權利能力是由法律賦予的事實。如果將處于過渡階段的設立中公司與經過登記的具有獨立財產和承擔獨立責任的公司混同的話,無疑這將會對現行的公司制度產生巨大的沖擊,而事實上這也是否認設立中公司存在的必要性的'觀點。因為設立中公司存在的原因就是公司生成的漸次性和公司登記制度的存在。這種完全不考慮設立中公司過渡性的觀點實際上是一種激進主義的體現,它認為公司乃突然間冒出來的,否認事物是經過量的積累爾后才實現質的轉變。而且由成立后的公司來承擔設立中公司行為的責任從而免除發(fā)起人的無限連帶責任雖對發(fā)起人的利益是最大的保護,但同時也完全沒顧及公司及其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是該說也有積極的一面,那就是它體現了一種把設立中公司作為組織體來看待的趨勢。

(三) 修正的同一體說

20世紀50年代,在認識到了“同一體”的各項缺點后,德國聯邦法院拋棄了該觀點,改采“修正的同一體說”。該說繼承了“同一體”說認為的設立中公司是與成立后的公司罩于同一目的之下的組織體觀點,但在對成立后公司對設立中的公司行為后果的繼受上卻采取了謹慎的態(tài)度,即認為它僅對公司設立所必要的行為的法律后果,才予以當然接受,否則并不為成立后的公司所承受。[1]

“修正的同一體”說在明確了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后的公司的共同組織性的同時,堅持設立中公司的行為只有在為設立所必要的范圍內才為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在權利能力上的體現實際是前者承認了設立中公司與合伙的區(qū)別,而后者又合理劃定了它與成立后公司的界限,從本質上來說這是一種承認設立中公司有限的權利能力的態(tài)度。因為認為設立中公司是一種合伙的觀點是實際上是否認它所具有的法人權利能力,是一個極端,而認為設立中公司是與成立后的公司沒有本質區(qū)別的同一體的見解實際上又是認為它具有法人的一切權利能力,可以說這是與上面觀點相反的另一個極端。而認為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后公司乃修正的同一體則是對上面兩個極端的折中。反映在民事權利能力方面就是它應該具有有限的民事權利能力。這也可以說是在保護發(fā)起人的利益和保護公司、公司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之間的一種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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