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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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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整個風險投資活動中,風險投資機構是起著融資、投資作用的核心主體,它所采取的組織模式和制度安排直接決定著它運行的有效性和經濟性。各國根據(jù)自己的國情,選擇了不同的風險投資機構的組織模式。本文運用風險投資組織模式的有關基礎理論,分析風險投資機構一般模式的利弊,通過對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的現(xiàn)狀進行分析,總結其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我國風險投資公司組織模式的選擇建議。
  [關鍵詞]風險投資 組織模式 有限合伙制 公司制 風險
  
  投資機構是指專門經營風險資本,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高新技術創(chuàng)業(yè)的金融組織,它依據(jù)高新技術產業(yè)發(fā)展具有高投入、高風險和高收益的特點,運用風險投資基金及其他基金在內的多種現(xiàn)代金融方式,通過實現(xiàn)金融資本和高新技術產業(yè)資本的結合,將高新技術成果迅速轉化為現(xiàn)實生產力。由于風險投資的高風險性、高收益性、低流動性以及特殊的投資領域使得風險投資與一般的投資在組織機構的設計上有其自己的特殊性。
  
  一、風險投資機構的一般組織模式
  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一般有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具體可分為:有限合伙制投資公司、準政府投資公司、金融機構下設的風險投資公司、產業(yè)或企業(yè)附屬投資公司、小型私人投資公司。
  1.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公司
  在有限合伙企業(yè)制度下,合伙企業(yè)由至少一個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個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常常由風險投資家組成的管理公司擔任。普通合伙人憑借其市場信譽受托經營管理風險投資基金,其出資比例通常為1%,收取所管理資金的1%—3%作為傭金,在投資贏利后享有收益的15%—25%作為報酬。
  有限合伙制的優(yōu)點主要為可以避免雙重收稅、降低運作成本;確立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等。其缺陷主要是組織的合伙性質和個人承擔責任的無限性質是一對矛盾。有限合伙制是一種成功的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避免了普通合伙制的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擔無限責任的不利之處,同時也克服了公司制的弊端。
  2.準政府制風險投資公司
  美國在風險投資業(yè)發(fā)展早期,成立了許多中小企業(yè)風險投資公司(SBIC),它是根據(jù)1958年小企業(yè)投資法組建的,由私人擁有和管理,但要得到政府小企業(yè)管理局(SBA)的許可、監(jiān)控及資助。這種風險投資公司具有一定的政府屬性。
  這種準政府制風險投資公司的存在也有其必然性,風險投資作為一種新生事物,在發(fā)展早期離不開政府的支持,包括資金的注入和政策的優(yōu)惠。其優(yōu)點是,在政府的支持下,其資金和項目的來源都有保障。然而,在進行投資決策時,資金的投向和項目的選擇往往會受政府行為影響,有時會有悖于風險投資的追求高風險、高預期回報的初衷。
  3.金融機構下設的風險投資公司
  許多銀行設立了風險投資公司,以便他們可以獲取小企業(yè)的權益,使用這種方式,他們可以避開銀行法規(guī)的限制,保護其所擁有的小企業(yè)股權。較大的銀行擁有較大的附屬風險投資機構。銀行風險投資部門由于其具有金融機構的優(yōu)勢,可以進行組合式的風險投資,如將項目融資、貿易融資、銀團貸款、長期商業(yè)信貸與風險投資組合在一起向投資目標進行投資,往往組合式風險投資的投資額都會超過風險投資領域的平均水平。
  4.產業(yè)或企業(yè)附屬風險投資公司
  這類投資公司往往是一些非金融性實業(yè)公司下屬的獨立風險投資機構,他們代表母公司的利益進行投資。產業(yè)附屬投資公司也同樣要對被投資企業(yè)遞交的投資建議書進行評估,深入企業(yè)作盡職調查并期待得到較高的回報。這種風險投資公司以提供融資為主要功能,且多投資于成熟的企業(yè)。同時,由于管理人員多來自銀行業(yè),知識結構、人員結構和專業(yè)機構等都難以和風險企業(yè)的發(fā)展要求相適應,也就無法提供其他的增值服務。

二、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的選擇
  我國的風險投資機構一般是國有資本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方式,由于這種公司制的組織方式不能有效地解決委托代理機制中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已成為發(fā)展風險投資行業(yè)的制約因素。
  1.有限合伙制不是我國當前最佳的風險投資公司制度
  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公司的產生及治理結構的形成,與美國發(fā)達的市場經濟體制、政府的積極推動等因素有關。我國的風險投資業(yè)是在借鑒美國風險投資成功經驗的基礎上起步的,在我國風險投資公司基本上都是以國有資本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設立,其運作過程不免帶有計劃經濟的痕跡,與經典的風險投資機構模式相比相差甚遠。在目前情況下,選擇這種模式還存在許多障礙因素,其中法律法規(guī)約束是首要的障礙因素:
  我國沒有專門制定有限合伙的法律,有限合伙制的風險投資機構的成立缺乏法律依據(jù)。
  1992年通過的《合伙企業(yè)法》已將有限合伙模式排除在外。而合伙企業(yè)中的合伙人僅適用于自然人,不允許機構作為合伙人,使得擁有龐大資金的機構投資者不能進入風險投資業(yè),而美國的實踐證明僅靠個人投資者和政府資金是難以有所作為的。
  2.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組織模式的選擇建議
  由上可見,目前有限合伙制的風險投資機構在我國沒有生存的空間。而有著法律依據(jù)的公司制的風險投資機構更適合我國現(xiàn)行的經濟發(fā)展狀況,而且可以通過制度安排更好地發(fā)揮其優(yōu)勢。這體現(xiàn)在:(1)公司制的風險投資機構向社會募集股份,可以最大限度的吸收社會閑散資金,從而解決我國風險資本不足的現(xiàn)實問題。
  (2)公司制的風險投資機構的投資者在公司設立前必須實際交付注冊資本。我國《公司法》正在修改,擬采取授權資本制。一旦允許采用授權資本制,公司制的風險投資機構的投資者也可以通過章程靈活安排交付資本的時間。
  綜上所述,目前我國在風險資本組織形式上宜以公司制風險投資機構為主,逐步引入有限合伙制基金形式,在風險投資機構內部,注重設計有效的法人治理機構。由于有限合伙制在我國現(xiàn)行《公司法》中缺少法律適用,因而尚難成為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的主導形式,而宜以公司制風險投資機構為主。在今后,隨著相關法律條件的具備,可逐步發(fā)展有限合伙制基金形式。但在公司制風險投資機構中,也需注重法人治理結構的設計,構造出資人對于風險資本運作者的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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