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行商對外商的欠債問題與政府對策論文
清末行商對外商的欠債問題與政府對策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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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行商對外商的欠債問題與政府對策全文如下:
鴉片戰(zhàn)爭前,中國行商對外商的欠債問題是困擾清政府并影響中外關系的重要問題之一。清政府為維護天朝體制,曾采取種種政策措施,積極清償行商債務,但成效甚微。第一次鴉片戰(zhàn)爭是清政府政策轉變的起點,在被迫接受英國“官償商欠”的要求后,清政府重新確定了商欠“官為代追,不為保償”的制度,并將其載入與各國簽訂的條約中,成為近代中國民間涉外債務清償?shù)幕局贫取?/p>
以往學界對鴉片戰(zhàn)爭前的商欠較為關注,郭衛(wèi)東、章文欽、王巨新等人的論著都在一定程度上探討過行商欠債的緣由、影響、解決方式等問題。本文在前人的基礎上進一步考察鴉片戰(zhàn)爭前后清政府清償民間涉外債務的政策之演變,探討行商聯(lián)保制失敗的原因和清政府商欠“官為代追,不為賠償”政策的確立及其對近代中國的深遠影響。
一、鴉片戰(zhàn)爭前的商欠清償政策
鴉片戰(zhàn)爭以前,清政府實行限制對外貿易的政策,中國同外國的貿易均由行商負責,即所謂的行商制度。這一制度曾是中外矛盾的焦點之一,除了行商對貿易的壟斷外,行商欠債問題也時常招致外商的責難。行商對外國商人的欠債,清代文獻稱為“商欠”或“夷欠”.商欠的發(fā)生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它跟中外貿易的方式有關。鴉片戰(zhàn)爭前,清代的對外貿易主要實行以貨易貨,外商在同行商交易時,將外國貨品在行商當中按額分配,但當時英國毛織品等外國商品在中國并沒有什么市場需求,行商代銷的貨物往往不能及時售完,只能等到下次外國商船來華之時,再行結賬,以致“不能年清年款”,①若有經營不善,甚至破產,則無法償還貨款,造成商欠。其次,商欠也跟中外貿易規(guī)模的擴大有關。18 世紀下半葉到 19 世紀 30 年代,中外貿易不斷增長。
隨著貿易的發(fā)展,行商普遍出現(xiàn)資本匱乏,不得不向外商借貸,而此項借款實際上屬于高利貸性質,年復一年,本息越來越重,以致不能償還。此外,清朝官吏對行商的勒索等也是造成商欠的重要因素。廣東地方政府每年都要以進貢為名命令行商采辦西洋奇巧物件,各種名目的捐款也層出不窮,行商受累非淺。由于商欠問題“事涉外夷,關系國體”,因而清政府極為重視。
最初,清政府對商欠的清償政策是查抄破產行商的家產,估變抵償。清政府辦理的第一件商欠案是“資元行”商黎光華案。1759 年 6 月,英國東印度公司漢文翻譯洪仁輝(James Flint)不顧清政府的禁令,直奔天津,向朝廷告御狀,其控訴的內容之一就是“資元行”商人黎光華拖欠東印度公司貨款白銀6 萬余兩,黎光華之子黎兆魁,借口父親已故,不肯償還。①乾隆皇帝立刻派人赴廣東辦理,在調查屬實后,諭令沒收“資元行”原有財產,按股勻還。②洪仁輝事件亦引起了清政府對行商欠債的警覺。為防止涉外債務的再次發(fā)生,清政府嚴禁行商向外商借貸,違者沒收所借之銀,并發(fā)配充軍。但是,18世紀后期,隨著中外貿易的發(fā)展,行商賒欠外商的貨款越來越多,再加上清政府對行商的勒索有增無減,行商經常因為經濟困難而不得不暗地里向外商借貸。
商欠非但沒有根絕,反而呈愈演愈烈之勢。1779 年英國東印度公司特選委員會主要注意辦理的就是解決中國人的債務問題。這一年核準擔任行商的共有8人,全部都有對英商的欠款,有4位已陷入嚴重困境,其中求官已完全破產,球秀本季度若無法清理那幾位與他來往的散商船船長的債務也會全部破產,昭官欠債約 222000 元,瑛秀欠債,根據(jù)他自己的賬目,將達 1000000 元。③在商欠案的辦理中,清政府遇到了一個棘手的問題:大多數(shù)破產行商都無法清償債務,他們的家產根本不足以抵債。1776 年的倪宏文案首先暴露了這個問題。該年,英國東印度公司向清政府控告豐進行商倪宏文拖欠貨款 11726 兩。清政府將倪宏文發(fā)配伊犁充軍,其所欠債務令其親屬代賠。但倪宏文的親屬亦無法籌措到足夠的銀兩償付外債。清政府素以天朝大國自居,視其他國家和民族為蠻夷,并以“懷柔遠人”之道維護其天朝體制。
因此,乾隆皇帝認為,欠外商的債一定要還,“中國撫馭遠人,全在秉公持正,令其感而生畏”。④否則將有失天朝威嚴,貽笑于外夷。出于這一考慮,他諭令,倪宏文欠外商債務中不足賠補的部分由廣東地方官“于養(yǎng)廉內按數(shù)攤賠”,“其各員所賠之數(shù),俟倪宏文名下追出抵還”⑤但是面對日益嚴重的商欠,清政府不可能總是由官員墊款賠償。行商無法償付的外債到底該如何解決呢?1780 年廣東發(fā)生大規(guī)模商欠危機,8家行商中有4 家欠下英商債務,其中行商顏時瑛、張?zhí)烨蚍e欠英國港腳商人本利100 多萬兩,二人房屋財產查封估變仍不足賠補。審理此案的兩廣總督巴延三、粵海關監(jiān)督圖明阿向朝廷奏請:“不敷銀兩,著落聯(lián)名具保商人潘文巖等分作十年清還。”
清廷依議,并援以為例,在此后的商欠案中實行保商攤還債務的制度,令行商相互擔保,遇有行商破產虧損、不足賠補外債時,由互保各行商攤賠,分期清償。承保行商攤賠的銀兩大部分是從行用中撥付的。行用最初是外商“給洋行商人之辛工”.⑦在 1780 年的顏、張欠債案中,聯(lián)名具保的 6家行商曾為攤賠一事呈遞稟折,其中寫道:各行與夷人交易,所得行用,原系行中火足家口養(yǎng)贍之需……情愿將各行每年所得行用,盡數(shù)歸入公所,存貯公柜,先盡代賠夷欠及公費,所有剩余,再行按股均分,交回各行,以為行中火足之用。
?、嗤荒辏浹矒崂詈鄿?,清政府正式規(guī)定向外國進口貨征收百分之三的行用,作為公行基金,以“保證行商能償還外商的欠款”.⑨此后,隨著商欠案的不斷發(fā)生,行用成為應付賠補對外債務的基本手段之一。后來行用征收的范圍不斷擴大,數(shù)目不斷增加。到嘉慶六年(1801 年)除了英國進口的毛織品、印花布和鐵外,其他進出口貨物一律征收行用:按照已訂的價格,從價值百抽三,有特殊需要時,竟增至值百抽四,抽五,乃至抽六。⑩但是,行用在管理和使用上都是非常不規(guī)范的。行用的管理權完全掌握在行商領袖手里,其如何征收,如何使用等各種事項,外人無法知道詳情:即便對于那些交款的人,也是一樁神秘的事情,他們中間,除了兩三個地位高的行商外,都不許查看賬簿。
由于管理的不透明,行用被挪用的情況非常嚴重,小到給海關監(jiān)督和各級官吏的送禮,大到修治黃河、報效皇帝、提供軍需等。行用實際上成了清政府勒索行商的又一途徑。19 世紀初年,破產的行商越來越多,為防止行商破產后的涉外債務糾紛,清政府進一步實行總商制度和行商聯(lián)保制度。嘉慶十八年粵海關監(jiān)督德慶向清廷奏請:“于各洋商中擇其身家殷實、居心公正者一二人,飭令洋行事務,率領各商與夷人交易”,貨價歸其劃定。②此舉主要是防止行商為爭攬生意,與外商私自議價,造成日后虧折。與此同時,清政府提高了新行商選任的擔保要求。最初,新選任的行商只需一二名行商承保,后來保商數(shù)目不斷增加,1780 年顏、張案中聯(lián)名具保的行商有 6 家,此時則要求新任行商必須由總商負責,且由全體行商共同作保。行商聯(lián)保制實際上是讓行商對自己和同行的營業(yè)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這對行商來說無疑又是一項巨大的負擔,它并沒能真正解決商欠賠補問題,反而使更多的行商受到牽連,破產倒閉。到嘉慶十九年,行商破產的人數(shù)越來越多,商欠越來越嚴重。據(jù)兩廣總督蔣攸 奏報:(廣州)近來充當洋商者共有十人,實在貲財素裕者不過三四家,其余雖皆有同商互保承充,而本非殷實,不過圖得行規(guī),承充后又不善經理,無處揭借,不能不欠夷人之賬……迨至積欠愈多,不敷挪掩,為夷商所挾制,是以評估貨價,不得其平。
他指出,若不及時清理,恐積重難返。③此后,行商的地位每況愈下,至道光九年(1829 年)十三行僅存怡和行等七家,“其余六家或因不善經營,或因資本消乏,陸續(xù)閉歇”.粵海關不得不奏請朝廷放棄要求行商聯(lián)名保結的規(guī)定。清廷依議,準許身家殷實的商人,自行呈請充當行商:暫行試辦一二年,果能貿易公平,夷商信服,交納餉項不致虧短,即照舊例,一二商取保著充。其總散各商聯(lián)名保結之例,著即停止。④充當行商的條件放寬、聯(lián)行保結停止以后,行商人數(shù)一下子多了起來,其中不乏投機趨利的商人,這給清政府的管理造成了難度。道光十七年經兩廣總督鄧廷楨、粵海關監(jiān)督文祥奏準,清廷恢復了十三行的限制和行商聯(lián)保的舊例:
嗣后十三行洋商遇有歇業(yè),或緣事黜退者,方準隨時招補,此外不得無故添設一商,亦不必限年試辦,徒致有名無實。其承商之時,仍請復歸聯(lián)保舊例,責令通關總散各商,公同慎選殷實公正之人,聯(lián)名保結,專案咨部著充。清政府認為,如此則“充商者必挾重貲,責有攸歸”,保舉者也必然盡力核實,既“裕餉課”,又“杜朋奸”.⑤但就在同一年,大規(guī)模爆發(fā)的商欠案不僅使清政府的如意算盤落空,整個行商制度也面臨著崩潰的危機。
二、第一次鴉片戰(zhàn)爭時期的“‘自償商欠”
從查封變賣家產抵欠,到官員墊付不足之欠款,再到保商攤賠,最后實行行商聯(lián)保制度,清政府對于行商涉外債務的清償可謂不遺余力,但是,這些政策措施并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1837 年,就在清政府恢復行商聯(lián)保的時候,這一制度卻迅速宣告了它的失敗。其失敗的原因有內部的,也有外部的。
就內部而言,這一制度并沒有消除造成商欠的種種因素,其強加給行商的無限連帶責任,反而增加了行商破產的風險,而最重要的是,隨著中外貿易的發(fā)展,行商制度已經不能適應日益擴大的中外經濟交往的需要,這也是商欠問題始終無法解決的根源所在。19世紀 30 年代是中外貿易大發(fā)展的時期,1834 年英國東印度公司對華貿易壟斷權被取消,中國貿易向一切自由商人開放,中英貿易迅猛增長。1834 年英國對華出口值由 1832 年的545656 英鎊上升到 845192 英鎊,1835 和 1836 年更是超過了 100 萬英鎊。⑥在中國的英國商行也從1833年的 66 家增加到 1837 年的 156 家。⑦但是,與中外貿易的發(fā)展相對應的卻是清政府對行商限制的加強,以及中國行商制度的停滯。
廣州行商的數(shù)量 1830-1835 年都維持在 10 家,1836 年和1838 年為 11 家,最多的 1837 年也僅 13 家。①數(shù)目的相對固定和缺乏彈性使行商制度不能適應對外貿易的突發(fā)性增長。很多行商因貿易規(guī)模的驟然擴大而資本匱乏,終于在 19 世紀 30 年代后期爆發(fā)了大宗商欠案。1837年初廣州的 13 家行商中有三至四家公開承認無力償還欠款,這些行商的總債務達到300萬元,外加 75 萬元的欠稅。其中興泰行正式宣布破產,據(jù)公行和外商共同成立的清償委員會估算,除尚有爭議的部分外,該行的債款已達到 2261439 元。②如此巨額的債務,由其他區(qū)區(qū)幾家行商攤還,其負擔和難度可想而知。實際上,當時的行商也無力承擔如此巨大的攤賠數(shù)目,他們自己大多數(shù)都已陷入貧乏狀態(tài)。1837 年英國鴉片商人查頓談到行商的處境時說:
近來沒有一家行商不負債,除去浩官和潘啟官之外,現(xiàn)在沒有一家行商有二萬元。如果我們擠倒一家,我們就可以擠倒全體;如果我們真把全體擠倒,海關監(jiān)督就會很快地再增加六家或八家,并為這項特權向每家索取四萬兩銀子。這些新設行號自然是一些既無財產又無品德的人,要不了幾年就會倒歇的。這是一幅陰暗的圖畫,然而是真實的景象。③在這種情況下,行商聯(lián)保制對于外債的清償能有多大的作用是值得懷疑的。就外部來說,鴉片戰(zhàn)爭前,行商聯(lián)保攤還債務的制度也已經因外商的強烈反對而難于實施。1837年商欠案發(fā)生以后,清政府本打算按照慣例,由保商與外商交涉,以行商攤分的方式逐年償還。但是,英國商人卻不同意按慣例辦事,理由是:其一,此次商欠案不同于公司時代的商欠案,這些債務“完全是產生于實際的交易活動”,而在公司時代,相當一部分行商欠債是公司提供的借款。
其二,他們不能接受分期攤還的賠付方式,認為“第一次在自由貿易體制下解決債務糾紛就建立一種拖延支付的先例是不得當?shù)?rdquo;,他們希望盡快解決所有破產行商的債務問題,以便“將未來的貿易置于更加安全的制度之上”.為此,1838 年 3 月 21 日英國在華 21 家洋行聯(lián)名向英國政府遞交請愿書,控訴其“合法貿易中所有主要商品的交易都被限于約 12 家行商或保商”,而他們無法弄清這些商行的資格、資金、信譽等方面的信息,為了將來的貿易更為安全,他們希望政府關注商人的利益,對中國行商的欠債問題進行“強有力的干預”.④這是在華英商第一次鄭重其事地上書政府要求解決商欠問題。中英商業(yè)債務沖突的激化表明中國行商制度不能適應英國自由主義商業(yè)擴張的危機,英商拒絕按慣例處理則表明行商聯(lián)保制度下的外債處理方式已不被外人所認可,它不但無法化解這一危機,在當時的情況下反而擴大了雙方的矛盾與沖突,成為英國武力侵華的借口之一。
既然英商不接受行商攤賠的處理方式,那么商欠該如何解決呢?英國國內與對華貿易有關的商業(yè)利益集團提出了向中國政府索賠的要求。1839 年 8 月林則徐禁煙的消息傳到倫敦后,倫敦東印度與中國協(xié)會多次派出代表與英國首相巴麥尊會談,并于 11 月 2 日以協(xié)會委員會的名義致函巴麥尊,提出與中國簽訂一個通商條約,迫使中國人接受他們的一系列要求,其中包括“在廣州或上述港口,普遍地和中國本地人維持商務關系”.協(xié)會表示:極其強烈地反對限制商務只和某些行商交易,但是如果要這樣限制,那么,中國政府就應該是他們所選出來的行商的債務擔保人。⑤巴麥尊勛爵向商界代表保證,“將來的貿易問題,已在政府嚴重考慮之中”,他“沒有任何諾言”,“也沒有用過’武裝力量‘這樣字眼”,但他表示:
愿意商人對這個問題表示意見,普遍地并相當詳細地說明應該達到哪些目的。政府是要努力從中國政府手里求達這些目的的。⑥11 月 4 日,在協(xié)會委員會遞上要求與中國簽訂通商條約的信函兩天后,巴麥尊即向義律發(fā)出了第1 號秘密訓令,以此信中羅列的特權要求為藍本提出了與清政府談判的條約草案。除了工商業(yè)資產階級以外,英國對華鴉片走私商們也向政府提出了行商欠債問題。1840 年 2 月 4 日,當中英矛盾激化,鴉片戰(zhàn)爭迫在眉睫的時候,英國著名的鴉片走私商人查頓與巴麥尊會談,提醒他注意行商拖欠英商的債務問題,強調還未清還的欠款“到談判條約時,必須考慮到”.①正是在英國商業(yè)利益集團的推動下,英國發(fā)動了武力侵華的戰(zhàn)爭,并以強力手段要求中國政府負責賠償行商的債務。
第一次鴉片戰(zhàn)爭爆發(fā)后,1840 年 8 月 19 日英方全權大臣懿律向清政府遞交了《巴麥尊致中國皇帝欽命宰相書》。該文件絕大部分內容是指控林則徐的禁煙活動,最后開列了英國索要的五條要求:賠償煙價、官員平移往來、割讓島嶼、償付商欠、賠償軍費。對于償付商欠一條,英方的解釋是清政府一直強迫英商把貨物賣給行商,因而應對行商所欠的債務“負有責任”.②當時,清政府認為,英國發(fā)動戰(zhàn)爭的目的僅為通商而已,于是將傳統(tǒng)的馭夷之術---“貿易羈縻”作為對英交涉的主要策略。但在戰(zhàn)爭期間,清政府的“貿易羈縻”僅僅只是意味著恢復同英國的貿易,而不是接受英國提出的要求。
道光帝將英方照會的內容理解為“訴冤乞恩兩大端”,③前面對林則徐的指控為“訴冤”,后面提出的各項要求為“乞恩”.道光帝的態(tài)度是申冤沒有問題,至于施恩卻不能夠輕易開此先例,以致破壞體制。關于商欠一項,道光帝在 8 月 20 日給欽差大臣琦善等人的上諭中表示:通商乃是兩相情愿的事,所欠債務“應自為清理”,朝廷不予過問。④后來,在新一輪戰(zhàn)爭的打擊下,清政府被迫與英方簽訂了中國歷史上第一個不平等條約---《南京條約》。該條約第五條規(guī)定:向例額設行商等內有累欠英商甚多無措清還者,今酌定洋銀三百萬圓,作為商欠之數(shù),準明由中國官為償還。⑤清政府雖然答應以300 萬元作為賠償商欠之用,但實際上,這筆商欠并不是真正的“官為償還”,而依然是按照行商聯(lián)保的機制,由行商攤還。
《南京條約》簽訂以后,1842 年 10 月 17 日,道光帝諭令欽差大臣伊里布和廣東督撫及粵海關:嚴催各商,將所欠該夷銀兩,務于明年五月內備齊,無誤六月交兌之期。⑥伊里布抵粵后,不敢怠慢,馬上令廣州知府易長華召見總行商伍紹榮等,要求行商們“取具結狀,限于六月內掃數(shù)清交。⑦《南京條約》的商欠賠款有相當一部分來自行用,美國學者馬士估計數(shù)目大概為134萬,但對于300萬元的巨額賠款來說,行用顯然是不夠的,其他大部分仍由行商分攤,分攤數(shù)額如下:怡和行伍紹榮 100 萬,孚泰行易元昌 9 萬,廣利行盧繼光 6萬,同孚行潘紹光 13 萬,天寶行梁承禧 7 萬,同順行吳天垣 10 萬,東興行謝有仁 10 萬,仁和行潘文海7萬,中和行潘文濤 2 萬,順泰行馬佐良 2 萬,共計 166 萬元。⑧清朝檔案記載另有50 萬元提前支付,但支付者是誰,不太清楚。⑨從統(tǒng)計看,行商們分攤的賠款不在少數(shù)。當時的行商大多數(shù)資本薄弱,有的已經陷入困頓之中,他們何以短期內能夠籌措如此巨款,擔負攤還的責任?郭衛(wèi)東先生在倫敦英國國家檔案局收藏的《清代廣東省檔案》中發(fā)現(xiàn)了一份道光二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奕山、隆慶、楊芳等人向朝廷呈遞的聯(lián)名奏折,上面寫道:據(jù)原商伍秉鑒等稟稱:前與英夷交易,積有夷欠,曾與議明,分年歸款,自十九年停止。
英夷貿易至今未能歸結。茲蒙飭令查明,迅速清理商欠,豈敢稍事推延。除商等自行極力籌措外,尚不敷銀二百八十萬兩。時既倉促,且茶絲各商俱已遷避。一時無可借貸,仰懇將庫存款內撥借二百八十萬兩,由商等俱領,以清夷欠。分作四年在各行生意估價行用內按數(shù)攤出,將現(xiàn)借之項全數(shù)歸補等語。
奴才等再四思維,此項雖由商欠,而目下關系夷情,萬一稍有差失,所關匪細,不如準洋商借領,按年補還,終歸有著。是以不揣冒昧,一面奏聞,一面先為墊借,欠項即清,庶夷人無可藉口。除另行咨明戶部外,奴才等謹附片俱奏伏乞。①這說明,賠償英方的商欠,除行商典家當產籌措之外,絕大部分最終是行商向政府借貸的,對外的私人債務轉而變成了對內的公款欠項。對行商們來說,攤還商欠是原來行商制度和聯(lián)保制度的歷史遺留問題,依據(jù)《南京條約》,第一次鴉片戰(zhàn)爭后,行商制度予以廢除,行商們享有的特權也不復存在。行商們曾試圖以此為由請求廣東政府減免償還商欠時所借的公款,但遭到嚴厲拒絕,廣東政府甚至還向這些舊行商們加收了高額利息和其他報效費,使 280 萬兩的借款搖身變成了 400 萬兩,折算后亦有近 300 萬兩。②此項借款,直到 1849 年,由舊行商伍怡和與盧廣利等向粵督徐廣縉奏請在出口茶葉中征收”茶用銀“予以歸補,才最終了結。
三、商欠”’自為代追不為保償“政策的確
1843 年 7 月 23 日,清政府按照條約規(guī)定將商欠 300 萬元交付英國駐廣州領事。對清政府來說,這是一次痛苦的經歷,它既無法平靜地接受”官償商欠“的要求,也不得不慎重考慮將來民間涉外債務的賠償政策問題。早在 1842 年 8 月條約談判期間,當?shù)拦獾凼盏綏l約初定的奏報后,表示:為了不”貽憂于日后“,”所商各條內尚有應行籌酌之處“,其中借詞索欠一節(jié),仍須宛轉曉諭,英國與中國通商已有200 年,一向友好相處:從前貨物交易,銀錢往來,俱系由洋商與汝等自行經理,我國官員向不過問。且此中貿易曲折,價值低昂,甚為瑣屑,況各國言語不通,斷非地方官所能經理。
嗣后各處通商自應仍照舊章,毋庸更改。倘該商有格外苛求,過于克扣之處,不妨向粵海關監(jiān)督說明,必將該商懲處,斷不姑容。所稱商欠一節(jié)。除三百萬元由廣東查明商欠追還外,其余斷難官為保交。③8 月 27 日上諭到達欽差大臣耆英手中,但此時條約條款已正式形成,只等8月 29 日舉行簽字儀式。耆英接奉上諭后,立即又派咸齡、黃恩彤等將朝廷之意轉告英方,英方回復:商欠一節(jié),廣東洋行積欠英國銀兩甚多,”今止以洋銀三百萬圓為斷,此外不敢求官為保交“.至于以后通商各事宜,的確非?,嵭迹?rdquo;亦不敢求官為經理“.”惟在廣東貿易以來,深受洋行 削,以后情愿自投行商交易,按例輸稅,免致暗被侵漁“.④但當時條約中并沒有載入這一規(guī)定。鑒于條約內容已基本確定,無法”添注“和修改。于是耆英等人只好將道光帝指示的商欠連同其他各項事宜放在善后處理,這便是江南善后談判的由來。
1842年 9 月 1 日,清政府在南京前線的欽差大臣耆英、乍浦副都統(tǒng)伊里布、兩江總督牛鑒向英國全權代表璞鼎查發(fā)出正式談判照會,列舉了中方希望交涉的12項內容,其中第二項為:粵東洋行商欠,除定明三百萬兩官為保交外,此后英國通商,現(xiàn)在議定,無論于何商交易,均聽其便。但既系英國自投之行,即非中國額設行商可比,如有欠賬等事,止可官為著追,不能官為償還。對于這一條,英方沒有提出異議,璞鼎查表示,既然以后自由通商,其利與害:各為自取,若有欠賬告案,即 由管事官說明,由地方官著追,萬不可再求官為償還,所議甚屬義理。⑤隨后簽訂的中英《江南善后章程》第一條規(guī)定:廣東洋行商欠,除議定三百萬官為保交外,此后英國通商,現(xiàn)經議明,無論與何商交易,均聽其便。
既系英國自投之行,即非中國額設行商可比,如有拖欠,止可官為著追,不能官為償還。①但是,道光帝不同意商欠”官為著追“,堅持由商人自行清理,”地方官概不與聞“.1842 年 9 月26 日,他諭令耆英等人”應行籌議事宜“,”通盤酌核,悉心妥商,切勿稍留罅隙,致滋后患“.并強調”該夷通商,嗣后若有欠項,由管事官呈明內地官著追一節(jié),斷不可行“.理由是:內地居民與該夷貿易日久,難保無拖欠情節(jié),地方官既未經手交易,日后又安能代為追欠?況一經允許,遇有無著欠項,勢必嘵嘵具稟,地方官事務甚繁,何暇辦理此事?且該夷稍不如意,將借口追欠不力,另啟釁端,不可不預為籌及。②可見,道光帝主要是擔心商欠”官為著追“會增添地方官的麻煩,也深恐日后英人以”追欠不力“為借口,挑起事端。
耆英在回奏中表達了三層意思:其一,華民與英人”交涉獄訟“之事,已經議明,不好將欠債”剔出另議“;其二,內地民人良莠不齊,如果官府不予管理,一些貪婪之輩必然欺詐外夷,積欠債款,夷人則勢必以領事為恃,任意追索,內地官員礙于條約,”轉難過問“;其三,如果欠債”莠民“潛逃,夷人索討無著,也必然找中國官府查緝,”若任其逃脫無獲,該夷得所借口,易啟事端“.③道光帝三思之后,接受了耆英的意見。1842 年 10 月,當欽差大臣伊里布等人赴粵談判稅則等事項時,道光帝指示”其嗣后商欠亦不求官為代還一層,俟伊里布到粵時,再與要約切實,免致日后借口啟釁。“④后來又一再叮囑此事。
可見,清政府一邊在籌措賠款,一邊則在謀劃新的民間涉外債務賠償政策。按照道光帝的指示,伊里布等人在與英國簽訂的善后條約中正式確定了商欠”官為代追,不為保償“的制度。1843 年 10月簽訂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關稅則》第四條英商與華商交易一款規(guī)定:凡現(xiàn)經議定,英商卸貨后自投商賈,無論與何人交易,聽從其便。惟中國商人設遇有誆騙貨物脫逃及拖欠貨價不能歸還者,一經控告到官,中國官員自必即為查追;倘誆騙之犯實系逃匿無蹤,欠債之人實已身亡產絕者,英商不得執(zhí)洋行代賠之舊例呈請著賠。⑤同時簽訂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條款》第五條再次強調:前在江南業(yè)經議定,以后商欠斷不可官為保交,又新定貿易章程第四條英商與華商交易一款內,復將不能執(zhí)洋行代賠之舊例呈請著賠切實聲明在案,嗣后不拘華商欠英商及英商欠華商之債,如果賬據(jù)確鑿,人在產存,均應由華、英該管官一體從公處結,以昭平允,仍舊原約,彼此代為著追,均不代為保償。
⑥相比《江南善后章程》,《五口通商章程》和《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條款》關于商欠的規(guī)定更為具體、細致。它們不僅申明了商欠”官不為償“的原則,而且明確了”官為著追“的條件,即證據(jù)確鑿,欠債之人沒有死亡或逃匿無蹤?!段蹇谕ㄉ谈秸成坪髼l款》還對英商欠華商之債作了同等的規(guī)定,要求雙方都要秉公處理,代為追償。這對維護華商利益有著積極的意義。1858 年第二次鴉片戰(zhàn)爭時期,英方逼迫清政府簽訂了《天津條約》。該條約第二十二款規(guī)定:中國人有欠英國人債務不償或潛行逃避者,中國官務須認真嚴拿追繳。英國人有欠中國人債不償或潛行逃避者,英國官亦應一體辦理。⑦”
認真嚴拿追繳“實際上是進一步加強了中英雙方對民間欠債者的追償責任。繼英國與中國確定了民間涉外債務的清償制度以后,美國、法國、德國、瑞典、挪威、丹麥、荷蘭、西班牙、比利時、意大利等亦在與中國簽訂的條約中對民間債務作出了與中英條約相似的規(guī)定,強調雙方官員對民間債務應認真代為催繳、嚴拿追還,但均不能官為賠償。只有俄國比較特殊。1851 年中俄《伊犁塔爾巴哈臺通商章程》第十二條規(guī)定:兩國商人交易不準互相賒欠,倘有不遵定議,致有拖欠者,雖經告官,不為準理。①但是后來,考慮到雙方貿易的實際,1860 年中俄《北京續(xù)增條約》對舊規(guī)作了變更,準許兩國商人在通商之處隨便買賣,”或交現(xiàn)錢,或因相信賒賬,俱可“.對于兩國商人因買賣或賒欠而產生的債務糾紛,雙方議定:
聽其自行擇人調處;俄國領事官與中國地方官止可幫同和解,其賒欠賬目不能代賠。②綜上所述,鴉片戰(zhàn)爭前,清政府為維護天朝體制,對行商欠外商的債務積極予以清償,但由于其采取的政策措施未觸及造成商欠的根源而不見成效。第一次鴉片戰(zhàn)爭時期,在英國堅船利炮的打擊下,清政府被迫”官償商欠“.但隨后的《南京條約》善后談判中,清政府重新確定了商欠”官為代追,不為保償“的制度,并將其載入與各國簽訂的條約中。
清政府的這一政策對近代中國民間涉外債務的處理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隨著西方國家對華侵略的擴大和中國市場的開放,民間欠債問題層出不窮。在一些重大的債務糾紛中,西方列強曾試圖脅迫中國政府償付民間債務,均因條約的約束而未得逞。如,19 世紀 80 年代末,美國旗昌洋行控告買辦陳守禮欺詐虧空的案件中,因雙方當事人各執(zhí)一詞,美國領事和商人不予合作,案件遷延不決。美國公使指責清政府辦案不力,要求向中國政府取償。③清政府義正詞嚴地辯駁,按照條約只能讓地方官盡力嚴追欠款,沒有直接向中國取賠之理。
?、茏詈?,有關方面通過勸說旗昌洋行折讓而使案件得以了結。清末民初,天津德商志誠洋行向華商李春華追索運貨虧損的案件,因華商無力賠補,雙方官員意見不一,前后拖延九年之久,德國公使以中方辦事不力,向民國政府索賠。外交部亦據(jù)理力駁,聲明此事中國官員”按法辦事,并無辦理未善之處,該洋行所稱由政府賠償一萬五千兩,本部斷難承認“.⑤中國政府的這一政策立場是值得肯定的,它維護了國家的權威和利益。但是,由于債務問題的復雜性、近代中國政治形勢的內焦外困,以及中國政府的衰敗無能,民間債務”官為代追,不為保償“的政策也曾受到沖擊和挑戰(zhàn)。最典型的例子是清季上海橡皮風潮中,道臺蔡乃煌向外國銀行借款,償付正元、謙余、兆康三大錢莊欠外商的債務。此事曾在國內外引發(fā)一場重大風波。
國際上,英國公使要求援例清償其他各莊對洋商的欠款。國內,輿論紛紛指責蔡乃煌不應以官方名義借款償還商欠。江蘇咨議局和資政院還特意就此提出質詢案,認定蔡乃煌息借洋款代償商欠屬于違法行為。資政院甚至奏請朝廷:飭下兩江總督張人駿將第一次所借外債代還洋款者,應令其如數(shù)擔償,決不能由國家與人民擔其責任,以符約章,而塞禍源。⑥可見,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官償商債都不是明智的選擇,它也許能暫時解決一個問題,但會引發(fā)更多復雜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