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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商法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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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的研究與實踐,在于掌握民商法學的基本原理。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淺談民商法碩士論文,供大家參考。

淺談民商法碩士論文篇一

《 淺談民商法與海商法的融合 》

【摘 要】我國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體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領域的一個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海商法同樣適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動的特殊性,海商法對一些問題作出了不同于廣義民法的特殊規(guī)定,使之頗具海商法特色,“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草案)》的說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調(diào)整的法律關系的性質(zhì)決定了它屬于民事法律范疇;同時它又有別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視為特別民事法律。

【關鍵詞】民商法;海商法;遲延交付;留置權;貨運法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只要是《海商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論來審理海事爭議案件。本文從海商法與民法的密切聯(lián)系作為切入點,依次從海商法遲延交付、承運人留置權等多個貨運法角度探討民法和海商法之間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調(diào)整社會關系的規(guī)范的總和,每種法律制度都調(diào)整特定的對象,是劃分法律部門的根本依據(jù)。民法是私法,它所調(diào)整的是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系與財產(chǎn)關系[1],而對于海商法的定義,人們眾說紛紜,可以說,《海商法》所調(diào)整的關系是縱橫交錯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條:“為了調(diào)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jīng)濟貿(mào)易的發(fā)展,制定本法?!睆倪@條規(guī)定來看,海商法作為民法的分支,其所調(diào)整的領域主要包括海上運輸中發(fā)生的社會關系以及與船舶有關的社會關系,主要為財產(chǎn)關系,也包括人身關系。

海商法與民法相比,具有明顯特點,海商法雖然以海上運輸和以船舶有關的特定社會關系為調(diào)整對象,但其內(nèi)容卻涉及民法當中的各項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括了與物權法相關的船舶自物權與他物權,與合同法相關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與侵權行為法相關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時效問題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適用規(guī)定。這種包容性是其他部門法所不能做到的,這體現(xiàn)了海商法與民法的親密關系,體現(xiàn)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與民法之間的融合

(一)海商法與合同法承運人留置權的融合

我國《海商法》第87條規(guī)定:“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nèi)留置其貨物?!边@條規(guī)定有一點頗具爭議,就是對“其”的解釋,到底是指債務人所有還是與債務人有牽連關系即可,在學界爭議極大。

為此,我們引入《合同法》第315條的規(guī)定:“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边@里使用的是“相應的”一詞,即該條款注重的是貨物與債務人之間具有的牽連關系,而不一定必須為債務人所有。我認為,對于海商法承運人留置權問題應該融合入合同法的規(guī)定,這樣才能更好地貫徹了法律規(guī)定承運人,留置權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則.更能滿足實踐的要求[2]。加之我國已經(jīng)逐漸注意了善意留置權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條所規(guī)定的船舶留置權也沒有要求標的船舶必須為債務人所有。所以,在承運人留置權問題上,應當融入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

(二)海商法中對遲延交付的規(guī)定與民法中相關規(guī)定的融合

我國《海商法》對于貨物遲延交付的規(guī)定有著明顯的漏洞,我國《海商法》第50條第1款規(guī)定: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nèi),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何為“明確約定的時間內(nèi)”?如果承托雙方遲遲不能達成共識,并且承運人違反直航適航義務,進而遲延交付給貨方造成損害,貨方如何以法律為依據(jù)向船方索賠,成了一個棘手的問題。

《合同法》第290條第1款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nèi)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shù)郊s定地點?!笨梢?承運人在運輸期間的適當履行,表現(xiàn)為其按照運輸合同約定的期間履行其義務和在合理的期問履行運送義務兩種情況。但對于《合同法》第290條和《海商法》第50條的關系,學者眾說紛紜,有人認為《海商法》與《民法通則》、《合同法》是普通法與一般法的關系,《海商法》對于遲延交付已有明確的規(guī)定,故根據(jù)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guī)定理應不予適用,《海商法》所規(guī)定的遲延交付的文字意義極其明確,不具有擴充解釋的空間,對其進行司法解釋無異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則和程序”。[6] 也有人認為,《合同法》第290條應該適用,因為《海商法》第50條并沒有對遲延交付進行確切定義,所以,《合同法》的規(guī)定仍然可以補充適用[7]。

此外,從舉證責任上來看,在貨物遲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規(guī)定也不盡完善。

我國合同法采取嚴格責任原則,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則貨方在此情況下,只需證明承運人的遲延交付、自身遭受損失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即可。

我國海商法未對貨物遲延交付舉證責任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海商法遲延交付的規(guī)則基礎是過錯責任制度,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主張遲延交付損害賠償?shù)呢浄?,應該在以下范圍?nèi)舉證:承運人遲延交付貨物、自身有損失、前述二者的因果關系、承運人具有不可免責的過錯。我們知道,對于免責條款的舉證,海商法第51條第二款規(guī)定:“承運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guī)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5]?!钡@種舉證責任的分配并不適用于遲延交付,在遲延交付的舉證問題上只能參照民法的規(guī)定,所以,在實務中,由于在運輸途中,貨物在承運人的掌控之下,讓貨方尋找證據(jù),證明承運人的過錯是非常困難或者成本極高的,這對于貨方來說,是極大的不公平,這明顯違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4]。

筆者認為,對于遲延交付問題,下個明確的定義是必要的,我國立法機關應當著力完善遲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狀況,我認為應當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方法應對。

三、結(jié)語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則》。民法的原則性規(guī)定和各特別法的具體規(guī)定,共同構成了民法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有合同法、擔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問題為中心的、非邏輯化的、靈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維不同于民法思維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優(yōu)先、航運秩序的傾向性保護、對契約自由的限制為其獨特價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獨有的各種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既要看到海商法與民法原理的沖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適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適用。

【參考文獻】

[1]王利明,等.民法學(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

[2]傅廷中.海商法論[M].法律出版社,2007.

[3]司玉琢.海商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2.

[4]司玉琢,__文.中國海商法基本理論專題研究[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5]John F Wilson.Carriage of Goods by Sea(Seventh Edition)

[6]周琦,林源民.從承運人遲延交付的幾種常見情況看我國海商法相關規(guī)定的缺陷[A].海商法研究(總第3輯)[C].法律出版社,2000.

[7]張文廣.我國海商法承運人遲延交付確定標準之不足[J]中國海商法年刊,2008(00).

淺談民商法碩士論文篇二

《 探析民商法中的連帶責任 》

摘 要 民商法中的連帶責任主體涉及范圍很廣,不僅有國家機關、企業(yè)法人還包括了合伙組織以及個人,民商法對于這些主體的連帶責任亦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包括了共同侵權情況、共同危險行為和共同責任三種情況下出現(xiàn)的連帶責任;這一規(guī)定的出臺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但是隨著法律的運行,該規(guī)定也出現(xiàn)了一些侵犯其他人權利的弊端,因此,本文以此為出發(fā)點,對連帶責任進行了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議。

關鍵詞 民商法 連帶責任 合法權利

作者簡介:張笑荷,河北大學政法學院法學專業(yè)本科在讀。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6)02-281-02

我國民法和商法都有涉及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但是對于該規(guī)定的細致化劃分和適用并沒有完善的法條。民商法之所以提出連帶責任也是為了防止債務人之間互相推卸責任的現(xiàn)象發(fā)生,在現(xiàn)實中,該規(guī)定的適用率也比較高,足可見連帶責任設立的重要意義。

一、連帶責任的內(nèi)涵

至今為止,我國民商法中并未從法理的角度對連帶責任進行過全方位的定義和解釋。然而不同的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對連帶責任進行了研究和解釋,比如 “連帶責任是違反連帶債務或共同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不問各自應承擔的份額, 也不分先后順序,都應根據(jù)權利人的請求全部或部分承擔而無權拒絕的民事責任”等。這些概念指出了連帶責任的具體適用辦法,但是在推廣中并不能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同。就目前來說,人們有一種約定俗成的認可性觀點:連帶責任是一種涉及責任主體比較多,但是任何一個主體都必須對全部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一種規(guī)定。

二、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

民商法規(guī)定了普通民事責任的構成要素: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但連帶責任可以說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當然滿足以上基本條件是必須的,除此之外還應滿足如下條件才可:其一,債務人至少是兩人以上。其二,連帶責任人與債權人之間是一種債的關系,而且密不可分。其三,連帶責任涉及的客體必須是種類物,這是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一旦客體為特定的物,那么債務由其他債務人進行清償也就難以實現(xiàn)。其四,連帶責任的履行,必須依據(jù)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事前約定。

三、連帶責任的類型化分析

民商法中涉及的連帶責任種類繁多,且法律均對之做出了相應的規(guī)定,本文就幾種常見的進行分析研討:

(一)共同行為之下造成的連帶責任

共同行為之下造成的連帶責任可具體分為以下兩種:其一,共同侵權情況下產(chǎn)生的連帶責任。所謂的共同侵權情況下產(chǎn)生的連帶責任是指兩個以上(包括兩個人)由于有著共同主觀故意或者過失,而且由于這種原因造成了對他人利益的一定損害,從而一起承擔債務責任的一種連帶責任。據(jù)規(guī)定,這種情況下的連帶責任是需要所有責任主體共同承擔的,但是實際執(zhí)行卻會出現(xiàn)一定的問題,比如說,如果造成他人利益損害不是由于責任人主觀故意或過失,那么是否還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呢?對此基本有兩種觀點:有的人認為由于不是行為人主觀意識造成的,就不應讓其承擔連帶責任;反對者則以造成的結(jié)果為依據(jù),認為既然實際當中他們的行為已經(jīng)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損害,那么不管主觀意識如何,都應該為其承擔后果。由于沒有確切的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往往會視情況而定。其二,在共同危險行為下產(chǎn)生的連帶責任。具體上來說,在存在共同危險行為之下,一旦出現(xiàn)無法明確具體責任人造成的損害結(jié)果,即要對共同危險行為人判定承擔連帶責任。相對于共同情況下造成的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不明確情況,這種連帶責任在相關的法律條例中獲得了認可。這對連帶責任的具體實施也有現(xiàn)實的意義,能夠彌補長期以來對于共同危險行為造成的侵權責任的判決的一大空白,可以說這是法律的進步和司法實踐的有效結(jié)果,有利于我國的法律制度建構和法治文明建設。

(二)委托代理行為中產(chǎn)生的連帶責任

代理行為和承擔連帶責任是不等同的,只有代理行為出現(xiàn)違約的情況下代理人才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代理人明知道自己代理的行為是違法的或者不能夠履行的還故意為之,就必須承擔連帶責任,法律之所以規(guī)定委托代理行為中的連帶責任就是為了制止這種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的代理行為。這種連帶責任是一種事先的規(guī)定,能夠更為有利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xiàn)司法公平。

(三)由承擔保證導致的連帶責任

由保證導致的連帶責任往往是由于在前期保證階段對保證方式和具體辦法要求不明導致的。債務人不履行合同中的約定就會出現(xiàn)責任承擔的問題,因而保證人的責任是無法逃脫的。但是法律規(guī)定了如果提供保證的人是兩個以上就必須事前說明擔保人之間的具體責任,如果前提忽視了這一點,在承擔責任的時候就會轉(zhuǎn)化成共同承擔。一旦債權人無過錯,承擔者之間就共同負責賠償,這種情況時常發(fā)生在公司的侵權糾紛案件之中,民商法將這種連帶責任種類融入其中也是為了有效的阻止或者減免這種侵權行為的發(fā)生。

四、設立連帶責任制度的立法意義

綜上可以得之,連帶責任的每一個主體都有承擔全部債務以實現(xiàn)債權人合法權利的義務。當然同樣的,債權人也可以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者事前約定對任何一個連帶責任債務人進行債務的追償。其中的連帶責任主體有兩種:第一,這些債務人本身就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第二,這些連帶責任主體對于內(nèi)部責任并不應該承擔。這里就存在一個點,為什么法律要規(guī)定一些不需要承擔責任的人來承擔一份債務的全部責任呢?因為這種規(guī)定無疑就會加重本身不應承擔責任的人或者是本應該承擔部分責任人的責任,這就引出了設立連帶責任的意義:即使某些債務人本不需要承擔一定的債務或者不需要承擔全部債務,但是由于其與真正債務人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或者事實的關系,通過連帶責任的綁定,讓他們?nèi)ビ行У闹萍s和監(jiān)督真正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從而更好的保證債權的實現(xiàn),是一種共同作用實現(xiàn)或者制止違法行為的制度和規(guī)定。

五、民商法中連帶責任存在的問題   (一)隨著民商法規(guī)則的變化,司法中有關損害人利益的賠償發(fā)生了本末倒置的現(xiàn)象

實體法與民商法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因此民商法的制定、修訂以及適用都不能忽視實體法,且需認可實體法所要保護的一切利益,否則民商法的存在就等同于形式,不能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理權益。此外,一旦現(xiàn)實中程序法和實體法發(fā)生了一定的沖突,首先要以實體法為主,這是考慮當事人利益的需要。司法實踐中最典型的一種本末倒置就是人身損害賠償方面的規(guī)定:為了配合程序法中的共同訴訟,把實體法中發(fā)生的共同侵權現(xiàn)象進行重新定義和認識。

(二)法院沒有正式受理侵權行為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訴的侵權者和被起訴的侵權者之間分擔的責任

從法律角度來看,在案件受理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訴侵權者的責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從司法的角度來看,對責任人和賠償范圍進行圈定還是十分必要的。實踐中,一旦原告對其中一部分侵權人進行起訴,法律則忽視對其他侵權人責任的追究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表現(xiàn),顯失公平。法律的本質(zhì)是公平的,因此法院受理原告對侵權人進行的訴訟,理應當進一步確定責任的承擔。但是對于那些未被起訴的侵權人應該承擔什么責任而置之不理是有悖法律對人們的保護意義的。

(三)把原告擁有的選擇權調(diào)到執(zhí)行階段之后存在不合理之處

司法實踐中,倡導能夠合并的訴訟不要分開行使,鼓勵人們減少訴訟,尤其是在共同侵權的案件中,更要堅持減少訴訟的原則。但是權利的最終行使依然掌握在原告手里,法院只能規(guī)定,不能要求其如何行使。且實體法給予原告的實體權利和訴訟請求權往往會發(fā)生沖突,比如原告只對部分侵權人進行起訴,這種權利的行使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但是目前法律將原告的選擇權行使放在了執(zhí)行階段之后,這是非常不合理的,試想一下,在執(zhí)行之后再讓原告進行訴訟對象的選擇,那么有很多在前期應該得到解決的問題就難以執(zhí)行,這種做法顯失嚴謹,且對侵權人以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六、完善我國民商法中連帶責任的建議

(一)在《侵權法》中填入必要的公共訴訟

必要的公共訴訟主要分為固有的必要公共訴訟以及類似的必要公共訴訟。固有的必要公共訴訟指的是當訴訟標的一樣時, 要讓幾名當事人共同進行訴訟。并且,法院應對該種訴訟一并審理。簡言之,在幾個當事人和對方當事人中只存在一個訴訟標的時, 若當事人想要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以及義務的時候,法院應要求幾人一起提起起訴。類似的必要公共訴訟指的是把訴訟標的客觀上的牽連性質(zhì)也納入到考慮的范圍內(nèi),法院對幾人一起起訴或者是將相同的情況合并審理,而與此同時,幾人也能夠一起或者單獨被起訴。

(二)把共同侵權所承擔連帶責任的一類訴訟歸類必要訴訟

我國程序法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當事人權利,因此想要更好的保護原告的訴訟權利、被告的權利以及連帶責任人應該具備的權利,就應該完善相關法律規(guī)定,尤其是要將共同侵權所承擔連帶責任的一類訴訟歸類必要訴訟,而不能一味的將其認定為共同訴訟,其目的亦是為了更有效的保障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人在承擔責任之后可以有法可依,向任何其他債務人進行追償。據(jù)此,原告也就可以任意的在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人中選擇一人或者多人來要求賠償。

(三)債務人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之后的追償

債務人承受連帶責任實際上就是要加強債務人相應責任,讓他擔負那份本不應是自己承擔的局部責任。并且,為了讓債務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批準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之后可以再追加其他的債務人并讓其償還。但是從目前來看我國仍然沒有法律方面的制度來規(guī)制具體的相關程序以及賠償?shù)臄?shù)額,若跟實際情況相結(jié)合,一般來講可以通過如下方法予以解決:其一,根據(jù)多個債務人自己約定的比例來償還。這個方法適用的前提就是連帶責任債務人之間通過約定確定每個人應該賠償?shù)臄?shù)額,一旦有人向債權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在向其他人索要賠償?shù)臅r候,也要按照事前的約定分別索要,每個債務人對約定債務額之外并不承擔責任。其二,按照債務人中每個人的過錯大小進行相應的償還。這種方法運用的前提是,能夠確定每個責任人對造成損害的結(jié)果承擔了相應責任,一個或者多個責任人對債權人進行了清償。之后可以按照每個人過錯大小確定責任比例,從而再按照相應的比例來對其余債務人進行追償。這種辦法從實質(zhì)上來說是較為公平的。其三,連帶責任人向主債務人進行追償。此辦法運用的基礎條件即連帶責任人本身是沒有過錯的,也不應該承擔任何的連帶責任,只是由于事前有約定必須按照約定先對債權人進行賠償,事后再按照約定向主債務人進行追償?shù)囊环N辦法,此類型的救濟途徑是嚴格受法律保護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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