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路徑探究論文
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路徑探究論文
行政訴訟原告是指對行政主體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以說,行政訴訟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對方。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路徑探究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路徑探究全文如下:
一、現行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法律規(guī)定的解讀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是一個動態(tài)發(fā)展的概念,它反映了行政法制現代化的發(fā)展水平,美國著名的行政法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曾說過:“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變化總趨勢是逐步放寬對原告資格的限制。”與世界上多數國家一樣,我國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的標準也經歷了一個由窄到寬的過程。我國以往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規(guī)定主要集中在1989 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2000年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的條文中(《行政訴訟法》第24 條、第41 條條,《若干解釋》第12 條,第13 條)。2015 年5 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已經出臺,本文結合新舊法條文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方面的差異進行分析,通過解讀立法本意,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的標準。
(一)關于“行政行為”的一點解釋
不論是曾經的《行政訴訟法》還是《若干解釋》,在原告資格認定標準上都有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限定。這說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存在著密切的聯系。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產生的前提,即原告所受的權益影響必須是由受案范圍的行政行為引起的,屬于受案范圍是確立原告資格的一個基本前提條件。對于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具體行為引發(fā)的侵犯合法權益的爭議,任何主體都沒有取得原告資格的可能性。最新的《行政訴訟法》第25 條對此進行了修訂,即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把“具體行政行為”改為了“行政行為”,這一修訂的意義,不僅把因抽象行政行為受侵害的行政相對人納入到了原告資格中,同時也在暗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再局限于小范圍中,而是向更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趨勢上靠攏。
(二)“侵犯合法權益”與“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之標準并存的分析
這兩種表述也是學界劃分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即“合法權益標準”和“利害關系人標準”兩個階段的主要依據。但是,這樣的表述常常給我們一種錯覺,即在分析原告資格時完全用后一種標準取代前一種標準。
筆者認為,在分析原告是否適格問題時,可以綜合這兩個因素進行考慮,兩個標準并不是排斥的關系。在雙方法律關系即行政法律關系只存在雙方主體不存在利害關系人的情況下,行政行為侵犯的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第三方法律關系即有利害關系人存在的情況下,侵犯的是相對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可以吸收“合法權益標準”的。在分析行政主體和直接相對人這對概念時,宜選擇適用前一個標準。這里筆者將就原告資格設定的兩個標準進行具體分析。
1. 合法權益標準之分析
首先,關于“合法權益”的理解問題。馬懷德教授認為,合法權益既包括權利,也包括利益。新的《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后,事實上擴大了對舊《行政訴訟法》“權利”的理解。使得“權利”不再局限于受案范圍所規(guī)定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擴大到諸如知情權、相鄰權等權利。
其次,還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新的《行政訴訟法》仍然只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只對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有權提起訴訟,對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具有原告資格。例如沈某訴浙江省桐鄉(xiāng)市國稅局行政不作為案。沈某知悉某建材廠偷稅逃稅行為,便署名向桐鄉(xiāng)市國稅局舉報,但國稅局久久未予回復,沈某便起訴狀告國稅局行政不作為,后被桐鄉(xiāng)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資格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在這里,我們可以通過分析得出沈某和桐鄉(xiāng)市國稅局的關系并不受行政法的調整,該案中沈某的合法權益并沒有受到侵害,而國稅局的不作為也未對沈某合法權益產生實質影響。故沈某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原告資格,法院依法駁回沈某起訴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是合法的。但是這種公共利益的合法權益誰來維護,卻值得我們深入思考。
2. 利害關系人標準之分析
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對“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理解均存在分歧。這種分歧的根源在于,《若干解釋》第12 條規(guī)定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到底是“法律上保護的利害關系”,還是“法律上應當保護的利害關系”。所謂“法律上保護的利害關系”,是指當事人的權益屬于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在內的實證法明確予以保護的范圍內。所謂“法律上應當保護的利害關系”,是指當事人可以期望通過訴訟得到法律保護的利害關系。權利有三種存在形態(tài),即應有的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這三者之間不是平行關系,而是層次關系,三者的內容有很大一部分是重疊的。上述的兩種分歧,就是從這三種權利中引申出來的。很明顯,前者對于利害關系人的保護力度是比較小的,而后者則更有利于保護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也更符合現代行政法治的精神。對于這個問題的理解,學界仍然存在爭議。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也沒有在法律條文上給予明確的界定。筆者認為,秉著保護公民權益以及監(jiān)督行政的理念應采取“法律上應當保護的利害關系”標準。
二、國外現行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設定標準的有益啟示
在這里,筆者列舉兩個典型國家,英美法系的美國,大陸法系的日本,并且考慮原告資格范圍擴大的總體趨勢,僅對這兩個國家現行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設定標準進行分析,以便找到可借鑒之處。
(一)美國“事實不利影響標準”
“事實不利影響標準”,即相對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他就具有了原告資格,而不管這種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也不管這種利益是人身利益、經濟利益還是其他利益。如審美的、娛樂的、環(huán)境的利益等等。這樣,一般納稅人、競爭者、普通消費者、環(huán)境利益人都可以成為司法審查訴訟的原告,取得司法審查訴訟原告的資格。
根據這一標準,在美國,無論是聯邦法院還是州法院,都已經承認了納稅人、消費者、環(huán)境利益人、競爭人的原告資格;對于社會團體的原告資格,現在美國法院己承認了保護自然資源、風景、歷史文物的公民團體具有原告資格,承認全國保護組織具有請求審查高速公路修建決定的原告資格;承認公共福利社團有代表一切具有生命、健康、享受自然資源等權利的人,提起反對核爆炸決定訴訟的原告資格;承認環(huán)保組織有請求審查農業(yè)部長不采取措施限制劇毒農藥使用行為的原告資格;承認地方資源保護組織有請求審查國有森林采伐決定的原告資格,等等。
(二)日本“法律上的利益標準”
根據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有的學者譯為《行政事件訴訟法》)第9 條的規(guī)定“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的解釋論,日本對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采取“法律上的利益標準”。對于“法律上的利益”,大致有兩種相互對立的說法,即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說和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利益說。
在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第2 條列舉了抗告訴訟、當事人訴訟、民眾訴訟和機關訴訟四種訴訟類型。其中后兩者屬于客觀訴訟,以民眾訴訟最為典型,它不以法律上所保護的私人利益的救濟為目的。民眾訴訟,按照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第5 條的規(guī)定,是指請求糾正國家或者公共團體機關的不符合法規(guī)的行為的訴訟,并且是以作為選舉人的資格或者其他與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無關的資格提起的訴訟。日本的民眾訴訟,包括根據《公職選舉法》進行的選舉訴訟、《地方自治法》所規(guī)定的居民訴訟等。這種居民訴訟,是在普通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等進行了違法或者不當的公款支出以及財產的管理處分時,居民在經過對監(jiān)察委員進行監(jiān)察請求后提起的訴訟,對于地方行政的民主化、公開化發(fā)揮了極大的作用。在民眾訴訟中,起訴者的資格與個人的私益無關,是基于選舉人的資格或者其他與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無關的資格。在維護公共利益方面,對原告資格的條件要求是比較寬松的。
三、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設定標準的缺陷
(一)原告資格過窄
基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等因素的限制,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門檻過高,使得很多本應受到司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不能得到司法的有效保護。因此,很多本應該納入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游離于行政訴訟規(guī)制范圍之外。如政府投資決策行為因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使得納稅人不具有原告資格。
(二)“合法權益”中排除了公共利益
對于“權益”的限制性解釋使得公共利益、集體利益常常因為缺乏合格的起訴人而得不到有效的保護。我國要求起訴人只可以對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的侵害提起行政訴訟,而全面排除了“公共利益”的標準。如上文提到的沈某訴國稅局一案。
(三)沒有實行行政訴訟類型化制度
我國還沒有建立行政訴訟的類型化制度。綜觀日本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設定的標準以及理論界存在的兩種學說,與我國頗有相似之處,但日本的原告資格范圍仍然比中國要寬泛得多。究其原因,主要還是因為日本存在客觀訴訟和主觀訴訟的訴訟類型,而且專門針對客觀訴訟這種特殊的訴訟類型,設定了較為寬泛的原告資格標準,從而與主觀訴訟區(qū)別開來,并且使原告資格標準的設定更加符合現代行政法治的精神。而我國缺少這種訴訟類型的劃分,因而不利于針對不同的訴訟類型設定區(qū)別原告資格標準。
四、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構想
(一)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拓展原告資格
原告資格與受案范圍是一種雙向互動的關系,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擴大,會促使一部分行政行為的相對方具備原告資格條件;原告資格范圍的擴大,客觀上也能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如“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規(guī)定,使得“權益”不再僅僅囿于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規(guī)定,開始向其他如相鄰權、知情權等權利拓展。
雖然新《行政訴訟法》在原有基礎上擴大了受案范圍,例如增加了行政強制執(zhí)行、行政許可、行政征用等新的行政行為,并且設置了雙重兜底條款:除了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以及除前款規(guī)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但這還遠遠不夠,如前文提到的沈某訴浙江省桐鄉(xiāng)市國稅局行政不作為案,這種公益訴訟的主體也應納入到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中來。
(二)探究行政訴訟類型化道路,完善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
我們可以借鑒日本行政訴訟的分類方法,將我國的行政訴訟進行類似客觀訴訟與主觀訴訟的分類,盡快完善行政公益訴訟的制度。日本的民眾訴訟限于與公職選舉有關的訴訟和居民訴訟職權,而美國的一般適用于環(huán)境保護、價格、稅收等公共領域,同時,在公益訴訟的提起條件上必須將“利害關系的非直接性”嚴格限定在公共利益,及公益訴訟起訴人所請求保護的利益不能是公共利益之外的特定的個人性的利益,后者適用一般的行政訴訟制度。
傳統的行政法理論學說排除了界定中“公共利益”的含義,使得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缺失,這是我國在原告資格標準上的一個明顯不足。因此,我們應在理論上擴大對“合法權益”的界定,并逐步通過賦予我國檢察機關以及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組織和社會團體的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方法,建立并完善我國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標準。
(三)通過司法實踐中典型案例的法典化,擴大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美國關于起訴資格的法律主要由判例產生,因為憲法的規(guī)定非常抽象,如何適用由法院決定。聯邦行政程序法關于起訴資格的意義不是十分明確,在解釋上存在重大分歧。法院有時不適用這個法律,有時根據自己的觀點適用這個法律,離開法院的判例不能了解美國關于起訴資格的法律。離開了法院的判例就不能解決美國關于行政訴訟起訟資格的問題。在日本,關于原告適格,最高法院的判決有相當多的積累,并且現在下級審判決定幾乎是服從最高法院的觀點,在抽象層次上形成了判例法。日本于2004 年6 月對《行政案件訴訟法》進行了實施42 年來的首次修改,增設了四項標準,其中前三項只不過是最高法院判例的法律化。域外經驗告訴人們,僅僅通過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無法圓滿解決原告資格問題。中國現行的司法實踐也充分說明了原告資格認定標準不僅僅是一個立法問題,面臨不斷涌現的新型案件,需要司法機關通過運用個案解釋不斷拓展原告資格標準。
我國雖然不是實行判例法的國家,但是,在實踐中卻存在著事實上的案例指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公布的一些典型案例,在法院的審判實踐中,或多或少都存在著一定的指導意義。因此,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經驗,通過總結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找出其中關于原告資格設定的一些共通標準,以法律修訂的方式將其固定下來,作為判斷原告資格的一般標準。對于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逐步完善會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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