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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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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論文

  所謂產品責任,是指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用戶、消費者或公眾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依法應當由產品供給方(包括制造者、銷售者、修理者等)承擔的民事?lián)p害賠償責任。而產品責任保險是指以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維修者等的產品責任為承保風險的一種責任保險,而產品責任又以各國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為基礎。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論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論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全文如下:

  摘 要: 產品責任保險對于分散企業(yè)風險,保護消費者權利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作用。我國產品責任保險起步較晚,而且發(fā)展緩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文著重分析我國產品責任保險相關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

  關鍵詞: 產品責任 產品責任保險 消費者權利

  一、產品責任保險概述

  所謂產品責任保險,是指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因生產、銷售的產品造成產品使用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應當承擔的以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由其定義可見,產品責任保險制度是一種具有復合性質的制度,其中產品侵權受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而保險賠付問題則要由保險法律制度解決。

  產品責任保險的功能有以下幾點:第一,產品責任保險通過將產品責任風險由被保險人轉移到保險人,從而使生產者與銷售者得以避免巨額理賠造成的沖擊。第二,及時補償產品責任事故受害者的損失,避免了因企業(yè)無法承擔賠償責任使受害者權益無法得到保障。第三,產品責任保險以合同義務約束被保險人遵守相關法律、保障產品質量,具有質量監(jiān)督功能。第四,產品責任保險將集中的賠償責任分散于社會,做到了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從而增強了對受害人的賠付能力,減少社會糾紛,是政府通過市場機制進行社會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產品責任保險始于1980年,最初限于外貿領域,1985年首次在內地開始推廣。近年來,產品責任保險有了較快的發(fā)展,但仍然處于起步階段。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推進緩慢,其主要原因還是在于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具體詳述如下:

  (一)產品責任保險相關法律規(guī)定分散

  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針對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法規(guī),只可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條關于責任保險的規(guī)定進行規(guī)制,立法上顯得較為薄弱。而且產品責任保險以產品責任作為保險標的,而我國卻缺乏統(tǒng)一的產品責任法。產品責任的相關規(guī)定分散于《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之中,法律制度體系較為雜亂且存在一定沖突,給實踐中法律的理解與適用造成了很大的困難。例如《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了三種排除產品質量責任的情形,而《侵權責任法》中并未對此進行明確,那么在產品責任中是否存在免責情形就容易使人產生誤解和疑惑。因此缺乏統(tǒng)一的法律規(guī)范對產品質量保險的發(fā)展是極為不利的。

  (二) “產品”及“產品缺陷”定義尚有缺陷

  《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的概念進行了明確的規(guī)定,該法規(guī)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guī)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guī)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guī)定。”根據這一定義,產品需具備兩個條件,即經過加工、制作和用于銷售。根據學者的解釋,“加工”目前僅指工業(yè)生產中的加工、制作,不包括手工業(yè)生產,自然就更不包括獵獲物、初級農產品,而后者與人們生活息息相關,其質量更應該得到嚴格的監(jiān)管。可見我國法律對產品的概念的定義較為狹隘,給消費者權利的保護造成了較大的困難。

  《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定義也有不妥,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該規(guī)定對產品缺陷的判斷過于依賴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而相關標準可能存在制定不合理或過時的情況,符合標準的產品仍然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險。另外我國產品責任法律制度并沒有對產品責任作出分類,對實務操作較為不利。

  (三)第三人利益保護有待完善

  產品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即產品責任事故中的受害者,包括消費者、使用者以及其他受害者。為了保障第三人所受損失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國外往往采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做法。例如《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法》第16 條第1 款規(guī)定: 發(fā)生保有者損害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根據政令的規(guī)定,可以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向保險人請求支付損害賠償額。還有一些國家和地區(qū)雖然沒有規(guī)定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規(guī)定保險金可已經被保險人同意后向第三人直接給付。

  我國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借鑒了上述制度,該法第65 條第2 款規(guī)定: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該條可以說是附條件地賦予了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即只有當被保險人怠于請求時方可行使。然而什么樣的情形屬于怠于請求,目前沒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這無疑給了保險人解釋的空間,給第三人行使權利帶來了阻礙。因此如何科學地界定“怠于請求”,是研究者與立法者需要面對的問題。

  三、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對策

  綜上所述,我國產品質量責任保險的發(fā)展尚面臨著諸多障礙,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合理是最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因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一)制定統(tǒng)一的《產品質量法》

  如前文所述,產品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需要以產品責任制度的完備為基礎。而我國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規(guī)定分散于《產品質量法》、《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之中,缺乏統(tǒng)一的體系。從國外的立法實踐上看,西方國家一般采取對產品責任單獨立法,如美國的《統(tǒng)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系統(tǒng)地規(guī)定了產品責任的基本原則、基本概念與基本規(guī)則。我國的《產品質量法》側重于產品質量的行政監(jiān)督與行政處罰,具有明顯的公法性質。而《侵權責任法》對產品責任的規(guī)定細節(jié)尚顯不足。筆者認為應當盡快制定一部統(tǒng)一的《產品責任法》以解決目前法律體系雜亂的問題。

  (二)擴大“產品”的范圍

  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的定義外延較窄,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擴大化:

  1.初級農產品。所謂初級農產品是指由人工栽培但卻主要依靠自然條件生長的產品。從現代農業(yè)的發(fā)展趨勢看,農業(yè)生產日趨工業(yè)化與科技化,人為干預的因素日益增強,其風險也有所提高。事實上現在美國與法國等國家的產品責任法中的“產品”都包括農產品。由于我國農業(yè)現代化水平較低,可以考慮將農產品中較多應用科技,有較高風險的部分,如基因改良作物,納入到產品責任法律制度規(guī)制的范疇中。

  2.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以一定物質載體表現出來的人類智力活動的產物,如書籍、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其可能因為內容錯誤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目前多數國家未將其列入產品責任范疇,但也存在著向產品責任發(fā)展的趨勢。如美國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過對書籍提供的不準確的信息造成的損害適用嚴格責任的判例。筆者認為智力成果雖然是無形的,有別于一般的產品,卻仍然有存在“不合理的危險”的可能,其造成的損害可以歸結為產品責任。但其致害作用、因果關系、損害后果認定均與一般產品不同,應當制定專門的法律規(guī)范予以規(guī)制。

  (三)“產品缺陷”定義的完善

  首先應當明確“不合理危險”的判斷標準。在此可以借鑒美國《統(tǒng)一產品責任法》的規(guī)定。一是消費者預期標準,即消費者對產品質量的合理期待;二是風險效益標準,即在危險明顯或生產商做出警示的情況下,雖然消費者對危險有所預期,但預防事故的成本小于事故造成的損失,應認定為不合理危險。同時應當弱化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在認定產品缺陷中的作用。應當以“不合理危險”作為基本的判斷依據,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等應當只作為參考依據或“不合理危險”的最低標準。

  其次應當細化產品缺陷的分類。應借鑒美國法的固定,將產品缺陷分為設計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并分別規(guī)定其責任。設計缺陷是指由于產品的構思、方案、計劃等設計上的事項缺乏安全性而造成的缺陷;制造缺陷是指產品離開制造者前,因原料不合格、制造工序錯誤等生產中的原因造成的缺陷;警示缺陷則是由于產品的提供者未對產品的使用及可能存在的危險予以說明警告,而造成的不合理的危險。對于制造缺陷,即是給予全部注意,也應可以嚴格責任;而對于設計缺陷與警示缺陷,主要適用過錯責任,除非該風險可以預見且可以加以避免時才課以嚴格責任。

  (四)完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賦予了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附條件的直接請求權,其原因可能在于避免第三人濫用請求權,但卻給第三人行使權利帶來阻礙。筆者認為,應當通過立法形式賦予第三人全面的直接請求權,同時通過制度設計防止第三人濫用請求權。在第三人權利行使方面,應當增加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協(xié)助義務。原因在于產品責任事故成因具有專業(yè)性,且第三人位于保險法律關系之外,很多信息需要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的協(xié)助才能獲得,缺乏這些協(xié)助第三人很難獲得充足的證據支持。在防止第三人權利濫用方面,可以在《保險法》中規(guī)定保險人基于合同事由的抗辯權利,但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的強制保險除外。如此可以達到第三人利益與保險人利益的平衡。

  (五)建立強制性產品責任保險制度

  鑒于我國產品責任保險發(fā)展緩慢而產品侵權頻繁發(fā)生,應當建立強制產品責任保險制度。但我國目前小企業(yè)小作坊數量龐大,強制其參與產品責任保險,不僅增加了其成本,而且由于其市場占有分散,效率十分低下。我國臺灣地區(qū)于 2008 年 6 月修訂了《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其中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一定種類規(guī)模的食品業(yè)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在這一問題上,我們可以借鑒臺灣地區(qū)的做法,在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食品、初級農產品、日用品等行業(yè)中一定規(guī)模以上的企業(yè)推行強制產品責任保險。對其他行業(yè)則采取政府積極引導,企業(yè)自愿參與的模式,在保護消費者的同時提高效率,實現產品責任保險的社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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