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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跟其他合同的區(qū)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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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跟其他合同的區(qū)別

  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當事人中,提供物的使用或收益權的一方為出租人;對租賃物有使用或收益權的一方為承租人。那么,租賃合同跟其他合同有什么區(qū)別呢?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租賃合同跟其他合同的區(qū)別。

  (一)租賃合同與借用合同的區(qū)別

  租賃合同與借用合同最直接的區(qū)別就是:

  租賃合同是有償的,而借用合同則是無償的。其中承租人是否支付租金,更是租賃合同與借用合同最明顯的差異和區(qū)分標準。

  在實踐中,往往可依此直接判斷合同的性質屬于租賃或是借用。

  租賃合同是雙務合同,合同對于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來說,都是有償的。其中出租人以自己所有或使用、占有之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則為自己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而支付租金。

  而借用合同雖然也是對物的使用、收益,并于使用之后返還給借出人,但借用人并不因此而付出任何代價,屬于無償使用,屬于單務合同的范疇。因此,在實踐中,無論合同采用“租賃合同”的名義還是“借用合同”的名義,其實質究竟如何,仍需依是否為有償而定。

  當然,這樣說并不是不允許將物無償供他人利用,而是基于有償與無償的不同,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合同關系的名稱將有所不同,同時,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將略有差異。如基于合同的有償性,租賃合同的出租人要比借用合同的出借人承擔較為嚴格的義務,如對租賃物的瑕疵承擔完全的擔保義務、對租賃物承擔維修和保養(yǎng)的義務等。

  其中出租人對未將租賃物存在的瑕疵告知承租人,導致承租人在使用租賃物時遭受損失的,出租人要承擔賠償責任;而出借人則不需要負擔如此高的義務,出借人僅僅在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未將借用物存在的瑕疵告知借用人時,才需要對借用人在使用借用物時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qū)別

  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履行的結果,均包含了一方當事人取得原來本不享有的、對物的使用和受益權,因此,二者也有一定的類似之處。但二者仍有明顯的區(qū)別。

  在租賃合同中,合同的訂立是以出租人提供租賃物,由承租人對其使用、收益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取得的僅是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而非租賃物的所有權。

  而在買賣合同中,出賣方轉讓的是標的物的所有權,買方支付對價的目的也是為了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這是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的根本區(qū)別。

  但需要注意的是,融資租賃合同則是在某種程度上將買賣和租賃的某些法律特征進行了結合,因此不能以此標準來判斷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qū)別。

  (三)租賃合同與借貸合同的區(qū)別

  對于租賃合同來說,無論是定有期限的,還是未定期限的,也無論租賃人事實上對財產的租賃時間有多長,承租人均不能當然地取得財產的所有權。

  租賃合同為轉移物的使用收益權的合同,故承租人亦僅享有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借貸合同則不僅包括對物的使用、收益權,還包括對該物的處分權。這是兩者的區(qū)別所在。

  因為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在于利用該物并獲得利益,在完成利用后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而借貸合同中,借用人的目的則并非僅在于使用收益,而是以對借貸物進行消費為目的,進而對該物自由地支配,并于其后以相同數量、種類、品質的物返還給貸與人。

  比如日常生活中柴米油鹽的借用、返還,民間春耕時節(jié)互相貸借種子,約定特定時期歸還相同數量種子等等,就屬于借貸合同。

  我國《合同法》僅僅對借款合同作了規(guī)定,而借款合同只是借貸合同中比較特殊、典型的種類。

  從國外的立法來看,不同國家對借貸的立法也不是完全相同的。如法國法將供使用而不毀損物的借貸稱為使用借貸,將因使用而消費物的借貸稱為消費借貸;德國法將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與租賃并列規(guī)定為獨立的三種合同;日本民法也將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分別規(guī)定。

  我國臺灣地區(qū)的民法則將消費借貸與使用借貸統一規(guī)定為借貸。而在我國大陸民法學界,則較為一致地將消費借貸稱為借貸,將使用借貸稱為借用,二者為兩種各自獨立的合同類型。

  另外,租賃關系與借貸關系也還存在其他的不同。如在租賃關系中,因為承租人對于租賃物沒有處分權,他的債權人也就不能將租賃物作為自己債務的標的,主張以租賃物清償其債務;在承租人破產之時,其租賃物亦不能被列人破產財產之內,其債權人不得要求承租人以此清償債務。而在借貸場合則不然,因為借貸人業(yè)已取得貸與物之所有權,貸與物成為借用人財產整體中的一部分,債權人請求其以貸與物償債,應屬合理。

  (四)租賃合同與保管合同的區(qū)別

  一般情況下,租賃合同與保管合同是不會混淆的。租賃合同的標的是對特定物的利用,而保管合同的標的則是保管行為的實施,二者的對象一為物,一為人的行為。

  但是,這只是理論上的抽象歸納,實踐中,由于許多保管行為都是在特定的地點和空間內實施的,是通過對特定空間、器具,如保管箱等的利用來達到保管的目的的,因此,有時二者的界線并非始終清晰。

  如顧客在超市購物時,利用自助存包設施寄存物品的,到底構成借用(租賃)關系還是保管合同關系,就曾引起過較大爭議。

  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超市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并張貼使用說明,要求顧客自己投入硬幣(但該硬幣還會返還給顧客),然后取出機器吐出的密碼條,將物品放人隨即打開的寄存柜后,再將寄存柜關上。取物品時,先在存物的相應寄存柜上輸人密碼條上的密碼,寄存柜即會自動打開,顧客可取出物品。

  超市還提示顧客,該超市“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遺失概不負責”。原告聲稱其按照提示操作寄存了物品,但在準備提取其寄存的物品時,發(fā)現物品已經不見了。這些情況說明超市作為保管人,未盡到保管人的義務,導致其物品丟失,因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而超市則抗辯稱其與原告之間僅為借用關系,而非保管關系。因此,不應當承擔責任。

  由于保管合同與租賃、借用合同的內容不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配也各不相同。因此,在此案中,如何認定這種寄存關系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主張能否成立。

  于是,合同的性質問題,就成為案件爭議的關鍵。法院認為,就寄存物品而言,超市與顧客之間形成的是借用關系。主要理由是:

  1.超市無法對原告物品進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轉移占有的特征。

  一方面,自助寄存柜與傳統的人工寄存有本質上的不同。人工寄包中,超市工作人員盡管不一定知曉寄存物品具體情況,但是至少知道寄存與否;而自助寄存柜完全是自動的,超市工作人員對寄存與否并不知曉,對寄存了何物品更是不知情,因此無法實現控制占有。

  另一方面,超市無法對自助寄存柜內所存放的物品進行直接管理,不能為了管理方便將該物品隨意移至另一箱柜或其他地方,未有特定事由及未經特別程序,超市無權打開存放有原告物品的箱柜。

  2.原告控制自助寄存柜,從而實現對借用物的占有。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隨時激活自助寄存柜,并存放人體積適中、不限件數的物品,而且可以在不通知超市的情況下隨時隨意取走存放物品。

  3.自助寄存柜產生的密碼條應認定為超市借用給原告自助寄存柜的憑證而非超市向原告出具的保管憑證。因為對于同一箱柜而言,每天將隨機產生成百上千的一次性密碼條,而且顧客取出物品后,密碼條并未回收。如將密碼條認定為保管憑證則無法判斷寄存物品是否已取走。

  因此,超市僅僅是臨時性地出借自助寄存柜給原告用于存放物品,雙方形成的是借用合同關系。在締約過程中,顧客硬幣投人是要約,吐出密碼條是承諾,交付密碼條是表明超市將借用關系的標的物即自助寄存柜交付給顧客。

  該院法官也援引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對于銀行保管箱性質的論述作為佐證,史尚寬提出:“(銀行保險箱)其性質為租賃抑為寄托,甚有爭論。其僅供物之擱置空位,惟就其開閉為協力者,應解釋為租賃。通常露封保管為寄托,保管箱放置物品為租賃”。

  而本案中的自助寄存柜與銀行保險箱相比,所放之物品不但非“露封”,連“開閉”也不需要“協力”,因此更不宜認定為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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