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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的國際管轄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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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網絡侵權的環(huán)境下,傳統(tǒng)的侵權行為地標準的局限性就顯得尤為突出。在網絡環(huán)境下,侵權行為實施地通常是侵權人將侵權事實上傳至網絡的地點,而侵權結果的發(fā)生地,從傳統(tǒng)的意義上則十分難以確定:互聯網絡的全球通達性,使得全球的互聯網都可以訪問侵權網站,使得全球用戶都可以了解到侵權事實。不過,顯然沒有必要認為,所有用戶所在地的法院都享有管轄權,因為這會引發(fā)大量不必要的管轄權沖突。
今天學習啦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論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的國際管轄權相關論文。具體內容如下,歡迎閱讀與參考:

  摘 要:互聯網由于其即時性、無邊界性、讀者群體的無限制性等特點,突破了傳統(tǒng)的傳播手段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局限。這些特點使得傳統(tǒng)適用于一般媒體侵犯人格權的規(guī)則,難以有效地適用于互聯網侵犯人格權的情形。由此,歐洲聯盟法院 2011 年的判決就網絡侵犯人格權的國際管轄權問題,突破了傳統(tǒng)的規(guī)則,允許根據利益中心地標準行使管轄權。聯系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為有效評估受害人的損害,盡可能給予受害人以充分保護,建議我國應借鑒前述歐盟法院的立場,除傳統(tǒng)的“侵權行為地”之外,也采納受害人利益中心地作為確立網絡侵犯人格權的國際管轄權的依據。

  關鍵詞:網絡侵權;侵權行為地侵權結果發(fā)生地;最密切聯系;私生活。

  論文正文

論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的國際管轄權

  網絡是當今社會十分重要的信息交流和共享的手段,網絡的即時性和無國界性克服了傳統(tǒng)的交流手段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局限。然而,毋庸置疑,網絡同樣也對作為主體的人帶來了挑戰(zhàn)。人格權作為主體的存在和發(fā)展所不可或缺的權利,其諸多要素在網絡的威脅下顯得尤為脆弱;網絡的即時性、無國界性、登錄訪問的無限制性等,意味著損害的難以阻止和范圍的難以限定。而人格權在網絡上遭受侵害后,互聯網的全球通達性意味著損害的范圍遍及全球。在此情況下,對于此種損害的管轄就存在著多個連接點,傳統(tǒng)的理論一般認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的法院。歐洲聯盟法院在 2011 年的一項判決,卻基于網絡侵犯人格權的特殊性,對于傳統(tǒng)的侵權之債的管轄權實現了重要突破,值得關注。

  一、“侵權行為地”標準及其例外。

  人格權作為絕對權之一,對其侵害引發(fā)侵權責任的承擔。而在侵權事件具有涉外性的情況下,受害人與加害人可能擁有不同的國籍和住所,而侵權事件的發(fā)生地和結果地可能分處于不同的國家,這就帶來管轄權和準據法方面的沖突。就侵權之債的管轄權沖突而言,根據傳統(tǒng)理論,一般由侵權行為地的法院管轄。以侵權行為地作為管轄地,是法院對侵權案件進行管轄的主要依據,其原因在于:侵權行為地管轄是屬地管轄原則的要求,而屬地管轄是國家領土主權在國際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權問題上的體現[1];而以侵權行為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在判定侵權要件是否成立、確定侵權后果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便利性。

  不難理解的是,侵權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的原則,已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以歐盟 2000 年“布魯塞爾條例”(歐盟理事會 2000 年 12 月 22 日第 4/2001/EC 號條例———《關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和判決的承認和執(zhí)行的條例》)①為例,該條例第 5 條第三款規(guī)定:“居住在某一成員國的人,得在另一成員國的法院被訴……涉及侵權案件,包括侵權與準侵權,得到侵權事件發(fā)生地或可能發(fā)生地的法院起訴”。“侵權事件發(fā)生地”的措辭,表明《布魯塞爾條例》采取的是同樣是“侵權行為地”的標準。

  就我國侵權案件的涉外管轄權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9 條規(guī)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中,第 241 條又明確規(guī)定:

  對于涉外侵權糾紛,可由“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28 條,“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fā)生地”。由此,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guī)定:名譽權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fā)生地。這就是說,對侵權行為地應做廣義理解,既包括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也包括侵權結果的發(fā)生地。這與大多數國家的司法實踐也是一致的:以法國為例,根據法國最高法院晚近的判例,侵權行為地既包含侵權行為的發(fā)生地,也可以擴展到損害的發(fā)生地①。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傳統(tǒng)的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標準在實踐中也存在著一些例外。以美國為例,美國法院通常以公共政策、案件涉及侵權法之外的其他問題(如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推定、成文法的限制、損害賠償形式)應適用法院地法,來規(guī)避侵權行為地法規(guī)則的適用。

  對侵權行為地標準的突破在歐洲法院的司法實踐中也同樣存在,尤其是在侵犯人格權的情況下,這種突破已為歐洲共同體法院的判例所確立。在歐洲共同體法院 1995 年所審理的 Shevill 案件②中,侵權人的誹謗文章刊載于在 1968 年布魯塞爾公約的多個締約國均有發(fā)行,而布魯塞爾公約第 5(3)條就正是前引2000 年布魯塞爾條例第 5(3)條的來源,其中,針對涉外侵權案件,規(guī)定由“侵權事件發(fā)生地”的法院管轄。

  歐洲共同體法院在最后的判決中確立了如下規(guī)則:就在多個締約國發(fā)行的新聞媒體侵犯他人的名譽權而言,受害人的損害賠償之訴,既可以在侵權媒體出版地所屬的成員國法院提起(該法院可以審理受害人的全部賠償請求),也可以在侵權媒體的發(fā)行地所屬成員國的法院提起(該法院僅可以就受害人在該國所受到的損害而提出的賠償請求)③。

  Shevill 案判決對傳統(tǒng)的侵權行為地標準實現了突破:受害人除可在侵權媒體出版地法院提起訴訟之外,還可以在侵權媒體的各個發(fā)行地起訴(如果發(fā)行地包括原告住所地的話,則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訴)。當然,在后一種情況下,受訴法院的審理對象局限為僅能審理受害人在侵權媒體的發(fā)行國所遭受的損害,這對受害人顯然不利,但是受害人可以通過選擇管轄法院來回避這一不利結果:受害人既可以選擇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主張全部損害,也可以在侵權媒體成立地所在國法院起訴來要求所有的賠償。這也是新聞媒體侵犯人格權的管轄權的一般性規(guī)則④。

  二、網絡侵權案件管轄權的特殊性。

  在網絡侵權的環(huán)境下,傳統(tǒng)的侵權行為地標準的局限性就顯得尤為突出。在網絡環(huán)境下,侵權行為實施地通常是侵權人將侵權事實上傳至網絡的地點,而侵權結果的發(fā)生地,從傳統(tǒng)的意義上則十分難以確定:互聯網絡的全球通達性,使得全球的互聯網都可以訪問侵權網站,使得全球用戶都可以了解到侵權事實[3]。不過,顯然沒有必要認為,所有用戶所在地的法院都享有管轄權,因為這會引發(fā)大量不必要的管轄權沖突。

  在互聯網侵犯人格權的情況下,尤其具有特殊性的是,由于受害人的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在其所生活或工作的地區(qū)具有尤為重要的意義(這些地區(qū)往往就是其住所地);因而,加害人的侵權行為也往往具有明確的指向性,其所希望的受眾群體正是原告生活或工作地區(qū)的互聯網用戶,因為這些人對于受害人具有特別的關注。由此,在發(fā)生網絡侵犯人格權的情況下,除通常的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外,是否可以允許原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個在互聯網時代尤其具有意義的問題。就此而言,歐盟法院新進的判例值得我們關注。

  在 2011 年 Martinez 案例中,原告奧利維耶·馬丁內茲是一名法國著名演員。2003 年,馬丁內茲與澳大利亞著名歌星凱莉·米洛相戀;2005 年,米洛罹患乳腺癌,但馬丁內茲一直陪伴在其身邊;2006 年米洛病愈。

  2007 年,馬丁內茲和米洛宣布分手。后來馬丁內茲與美國影星哈莉·貝瑞相戀并訂婚。2008 年 2 月 3 日,英國的知名媒體《星期日鏡報(Sunday Mirror)》的網站(www.sundaymirror.co.uk)刊出了一篇名為《凱莉·米洛與奧利維耶·馬丁內茲重修舊好》的新聞,并描述了二人的會面。

  這則報道還提及了奧利維耶·馬丁內茲與其父親羅貝爾·馬丁內茲;報道還附上了相關照片。由此,奧利維耶·馬丁內茲與其父親對《星期日鏡報》的出版人 MGN (鏡報出版集團)在法國巴黎大審法院提起了訴訟,根據法國民法典第 9 條“任何人有私生活得到他人尊重的權利”之規(guī)定,起訴被告方侵犯了其私生活。但是,MGN 則提出了管轄異議,它認為《星期日鏡報》是在英國發(fā)表爭議報道,這與原告聲稱在法國遭受損害之間缺乏充分的管轄聯系。根據 2008 年《歐洲聯盟運行條約》[5]第 267 條(原《歐洲共同體》條約第 234 條)關于先決裁判制度的有關規(guī)定,巴黎法院提請歐洲聯盟法院就前引布魯塞爾條例第 2 條及第 5(3)條的適用作出解釋。

  巴黎法院所提出的問題是,前引布魯塞爾條例第5(3)條是否應作如下解釋:條例給予了某一成員國以管轄權,使得該國法院有權審理由居住于另一成員國的企業(yè)所實施的、在其所負責的網站上上傳某些侵犯人格權的信息或照片所引發(fā)的侵權訴訟:

  ———或者,唯一的條件是此網站在受訴法院所在國可以登錄訪問;。

  ———或者,僅需在侵權事件和受訴法院所在國之間存在充分、實質性或重大的聯系,如果此種聯系可以基于以下原因而產生;。

  ———自受訴法院所在國訪問爭議網頁的數量巨大,從其絕對數量或者是相對于整體的訪問數量來看;———聲稱其人格權或更廣泛的說其人權受到侵害的原告方的住所,或者是國籍;。

  ———從侵權信息所適用的語言或其他可能的因素來看,網站信息的編輯者有意針對受訴法院所在國的公眾的意圖;。

  ———爭議網頁所提及事實的地點,以及或者網站所刊載照片的拍攝地點;。

  ———或者其他的標準?

  換言之,法國法院針對歐盟法院所提出的問題,是在互聯網刊載信息或者照片侵犯了人格權的情況下,如果具體適用布魯塞爾條例第 5(3)條“侵權事件發(fā)生地或可能發(fā)生地”的標準。

  三、“利益中心地”標準。

  針對法國法院的先決裁判申請,歐盟法院于 2011年 10 月作出了其判決①。歐盟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布魯塞爾條例的規(guī)定應當參考該條例的體系和目標,進行獨立解釋。條例第 5 條第三款確立了特別管轄權,有別于被告住所地管轄原則;這是基于爭議和侵權事件發(fā)生地的法院之間存在著特別密切的聯系。因此,這一特別管轄權具有正當理由,根據法院此前的判例,這些理由特別是涉及司法體系的有效管理和訴訟的有效組織②。

  歐盟法院認為,布魯塞爾條例第 5 條第三款“侵權事件發(fā)生地”的表述同時覆蓋了損害的發(fā)生地,以及行為的實施地。從司法管轄的角度來看,這兩個地點可以構成重要的聯系,根據具體的情況,從訴訟的證據和組織方面來看,其中任何一個地點都可能是極其有幫助的。

  然而,法院指出,將文章上傳到互聯網上,這有別于一般性的印刷媒體按地域進行發(fā)行的情形,因為在網上刊載文章的意圖是確保該文章的內容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被看到。網上所刊載的文章可以被數量無限制的全世界互聯網用戶及時查閱到,而不論刊載人本身就讀者群所設定的任何意圖,文章一旦在網上刊出,即超出刊載人的控制范圍。由此,就傳統(tǒng)印刷媒體按地域發(fā)行所建立的管轄權規(guī)則,對于互聯網絡顯然不能適用,因為互聯網的發(fā)行范圍是全球性的。另外,在技術層面,針對互聯網,一般很難確鑿和精確性的確定其在某一國的發(fā)行量,因而,也很難準確測算侵權文章在該國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害。

  有鑒于此,前述針對一般媒體侵權的管轄權規(guī)則必須作出調整,以使得其人格權遭受網絡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一個法院針對其在歐盟境內所遭受的所有損害而提起訴訟??紤]到侵犯受害人的人格權的后果最好應由受害人利益中心地的法院來進行評估,賦予該法院以管轄權符合司法的良好組織原則。通常而言,某人的利益中心地是其慣常住所。不過,人的利益中心地也可能并非其慣常住所,需要考慮其他的因素,例如其職業(yè)活動于某一地點實施,這可能使得他與此地點之間存在特殊的緊密聯系。

  賦予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的法院以管轄權,也符合管轄權的可預見性原則①。對于被告而言,在其將侵權文章上傳至網絡的時候,他很清楚他所針對的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在哪里。因此,可以這么認為:利益中心地標準既使得原告可以方便地確定他可以起訴的法院,也使得被告可以合理地預見到他可能在哪個法院被訴②。

  另外,如受害人不欲在一起訴訟中主張其全部損害,損害發(fā)生地管轄原則賦予了每一個損害發(fā)生地的成員國法院均有權管轄。換言之,在網絡侵害他人人格權的情形下,鑒于網絡自每一個成員國均可登錄訪問,那么,每個成員國都是損害的發(fā)生地,因此,每個成員國的法院均有權管轄。只不過,每個成員國法院僅有權就受害人在該國所遭受的損失,分別進行審理。

  準此以解,前引布魯塞爾條例第 5 條第三款應作如下解釋:在某一互聯網站刊載的內容侵犯了某人的人格權的情形下,受害人就其所遭受的全部損害,得有權選擇在侵權內容的出版商所在成員國的法院,或者在其自身的利益中心地所屬成員國的法院,提起侵權責任之訴。此外,受害人如未在前述法院就全部損害提起訴訟,他也可以在侵權文章已經或可能被訪問的每一個成員國的法院分別提起訴訟;這些法院僅有權審理受害人在該國所遭受的損害。

  根據歐盟法院的這一判決結論,在網絡侵犯個人人格權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選擇在以下法院提起侵權責任之訴:

  ———或者在侵權網站的經營者所在國法院提起訴訟;。

  ———或者在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所在國法院提起訴訟;。

  ———或者在侵權網站已經或可以被訪問的每一個國家的法院提起訴訟;但這些法院僅有權對受害人在該國所遭受的損失進行審理。

  根據歐盟法院的先決裁判,巴黎大審法院認為,雖然原告的常住地不在法國,但是,其利益中心地顯然是法國,故巴黎法院享有管轄權。據此,巴黎法院駁回了被告的管轄異議,對本案進行了實體審理③。

  四、對我國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管轄權問題的啟示。

  就管轄權而言,2000 年《布魯塞爾條例》其實是沿襲了此前 1968 年《布魯塞爾公約》的精神,并不輕易允許原告住所地行使管轄權,原告住所地被列入所謂“黑色清單”。如欲適用例外規(guī)則,則須證明原告住所地與爭議有更為密切的聯系[7]。而歐盟在民商事領域管轄權問題上的一個重要發(fā)展趨勢,就是不僅僅以國籍管轄為依據,而更廣泛地采用了住所和慣常居所等作為確定管轄的連接點[8]。

  然而,在本案中,歐盟法院卻選擇了一種十分務實的解釋方法,使得其能適應網絡侵權的環(huán)境。確實,網絡是一種跨國界的交流手段,由此,網絡文章如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權,這顯然不同于紙面媒體在按地域分別發(fā)行的情形,因為網絡文章可以即時為全世界的讀者所訪問———“網絡時代下,私生活的邊界和侵犯私生活的范圍,都變得十分難以確定了”。這也意味著在網絡環(huán)境下,人格權被侵害所造成的損害更嚴重,對損害進行量化也更為困難。由此,歐盟法院認為,由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來管轄,對于確定損害的嚴重性是最好的選擇。顯然,這一解釋對于因網絡文章而遭受人格權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更為有利。

  通過靈活適用“利益中心地”標準,允許對傳統(tǒng)的侵權行為地標準進行適當的突破,這對于有效制裁網絡侵權行為尤其具有意義。以網絡侵犯著作權為例,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06 第11 號,通稱“網絡著作權司法解釋”)第 1 條規(guī)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顯然,此處的“侵權行為地”包含了“侵權行為實施地(上載的計算機服務器所在地)”和“侵權結果發(fā)生地(下載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

  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fā)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這就是說,僅有在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時,方可采用原告發(fā)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參考文獻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實踐中,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的情況是十分少見的,因此,原告發(fā)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的法院很少有機會行使管轄權。

  值得注意的是:正是為了克服 2006 年“網絡著作權司法解釋”的上述局限,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通過的《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12 年 1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561 次會議通過) 第 15 條規(guī)定:

  “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fā)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與 2006 年網絡著作權司法解釋相比較,2012 年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 15 條的最大亮點,無疑是新增加了以下內容:在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境外的情況下,原告發(fā)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這一規(guī)定對于便利權利人在我國提起訴訟,切實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顯然具有重要意義。顯然,在多數情況下,“原告發(fā)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就是原告住所地。

  2012 年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 15 條將原告住所地增加為管轄地之一,這是對網絡侵權管轄權問題的重要發(fā)展。這一發(fā)展對于網絡侵犯人格權的管轄權,也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也就是說,在網絡侵犯人格權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增加原告住所地作為管轄地之一,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根據所謂的“目標指向方法”,侵權網站是有特定的指向,針對某些特定地域的網絡用戶———通常是受害人所在地的網絡用戶。

  前引的法國案例中,法國法院認為,英國的網站刊載受害人的私生活方面的信息,主要就是針對法國的網絡用戶,因為關注受害人的用戶主要是法國用戶。另一方面,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確定涉外民商事管轄權的一項基本原則,在網絡侵權中尤其具有特殊意義,從最密切聯系原則出發(fā),結合侵權人所追求的預期效果來看,其所針對的用戶群體、其所希望信息被繼續(xù)轉載傳播的地域或行業(yè),往往都是與受害人有著最密切聯系的人群和地域;尤其在故意侵犯他人人格權的情況中,侵權人希望將侵害效果最大化,以擴大影響,因此,其在選擇所針對的受眾地域和群體的時候,所考慮的關鍵因素仍然是與受害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地域和群體,也就是原告住所地。

  從這個意義上,為了有效地評估受害人的損害,盡可能地給予受害人以充分保護,針對網絡侵犯人格權的國際管轄權,應借鑒 2012 年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 15 條的規(guī)定,在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境外的情況下,可將原告住所地視為侵權行為地,從而承認原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轄權。

論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的國際管轄權論文

在網絡侵權的環(huán)境下,傳統(tǒng)的侵權行為地標準的局限性就顯得尤為突出。在網絡環(huán)境下,侵權行為實施地通常是侵權人將侵權事實上傳至網絡的地點,而侵權結果的發(fā)生地,從傳統(tǒng)的意義上則十分難以確定:互聯網絡的全球通達性,使得全球的互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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