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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博士論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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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對其實施犯罪所引起的刑罰后果能提供衡量標準的、體現國家對行為人否定評價的刑事實體性義務。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搜集整理的關于刑法博士論文參考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刑法博士論文參考篇1

  淺議刑法的謙抑性

  〔摘 要〕 刑法的謙抑性即刑法的必要性,刑法歉抑是適應社會矛盾變化、構建和諧社會及保障人類自由權益的需要,它是一種信念,而非法定意義上的原則。在我國實現刑法歉抑的途徑在于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

  〔關鍵詞〕 刑法;謙抑性;非犯罪化;非刑罰化

  關于刑法謙抑性,著名刑法學專家陳興良認為,“謙抑,是指縮減或壓縮。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替代措施) ,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 1 ]日本學者平野龍一認為,“即使行為侵害或威脅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須直接動用刑法,可能的話,采取其它社會統(tǒng)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說,只有其它社會統(tǒng)治手段不充分時,或者其它社會統(tǒng)制手段(如私刑)過于強烈,有代之以刑罰的必要時,才可以動用刑法。這叫刑法的補充性或謙抑性。”[ 2 ]臺灣的林山田也說過,“刑罰之界限應該是內縮的,而不是外張的;而刑罰是國家為達其保護法益和維持法秩序的任務時的最后手段。能夠不使用刑法,而以其它手段亦能達到維持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及保護社會與個人法益之目的時,則務必放棄刑罰手段。”[ 3 ]

  綜合以上看法,所謂刑法的謙抑性,又稱刑法的必要性, 指立法機關只有在該規(guī)范確屬必不可少———沒有可以代替刑罰的其他適當方法存在的條件下,才能將某種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為設定成犯罪行為。

  一、刑法謙抑的實質

  刑法謙抑的內容表現在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和寬容性。有限性指刑法的調控范圍以及刑罰手段的運用是有限的;迫不得已性指不到萬不得已不得把某種行為在刑法中加以規(guī)定,不到萬不得已不得動用較重的刑罰,這也就是很多學者所說的刑法的最后性或者補充性。寬容性最本質的價值內涵在于刑法具有人道性,即給任何人以人文的關懷,刑法要尊重人的自由和尊嚴,能不干涉的領域盡量不去干涉,盡量使用較寬和的刑罰手段。具體而言,刑法的謙抑性體現于刑法原則、刑事政策、犯罪與刑罰的規(guī)定過程中。刑法的謙抑性主要是針對立法者而言的,立法者在制訂刑法時所應持有的信念,這是刑法哲學的提升,也是統(tǒng)治者治國之道的提升。而到了司法階段,需要的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人人平等原則的前提下,檢察官、法官需要嚴格依照法定法律,即使仍有一定的裁量權,對某些輕微的案件可以酌情處理,他們可以從有利于解決矛盾出發(fā)而選擇不予追訴或不予定罪,同時受害者也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起訴,但在這些情況下已經與刑法的謙抑性的宗旨淵源遠矣。

  刑法的謙抑性的實質是國家作為一種暴力統(tǒng)治工具,其暴力性的退讓和內斂,其根本原因在于國家與公民權力和權利之間的對應關系及觀念的改變。傳統(tǒng)的絕對主義國家觀和法律觀向現代刑事政策的犯罪相對主義轉變,這種轉變使人們逐漸認識到國家權力不是不受制約的,國家的能力也不是絕對的。重刑和重罰主義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社會基本矛盾,也不一定能有助于遏制犯罪,從犯罪現象的社會必然性和一定意義上的合理性的認識出發(fā)更有利于人們選擇合理的刑事政策。這種理念最初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的法學家烏爾比安,他所提出的公法、私法之間的劃分已經表明古代這些卓越的法學家對國家公權力的警惕,希望國家公權力只能保持在不干涉私權利的范圍之內。

  二、刑法謙抑的價值

  世界各國法律發(fā)展的歷史都遵循著這樣的規(guī)律,刑法漸漸的從無所不包的對社會關系的調整退縮到一個突出其特殊調整手段的法律部門再到保障法的演變過程。從中可以看到伴隨法律擴張的社會里另外一種相反的現象,那就是刑法的緊縮,表現為刑法在整個法律體系所占的比重的逐漸降低。法越來越喪失了刑法的以暴力為后盾的強制性,刑罰只是諸多法律強制手段并列的一種,僅僅局限于處理社會關系中最有威懾力、含而不露的一種,而且刑罰是作為最后手段來確定某種行為的可罰性。

  1.刑法謙抑是適應社會矛盾變化,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邊沁說過,“溫和的法律能使一個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會在公民中間得到尊重。”[ 4 ]目前我國的人民內部矛盾日漸突出,刑事犯罪呈高發(fā)態(tài)勢,由此引發(fā)的涉法上訪和群體性事件已嚴重地威脅到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而歷來的“嚴打方針”與“重刑主義”在有效遏制犯罪趨勢上升的同時,也產生了一些負面影響,甚至容易激化為矛盾,為社會的長治久安埋下了隱患。如鄰里糾紛導致的輕傷案件、酒后出現傷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由于這些案件的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沒有很深的矛盾沖突,加害人主觀惡性較小,如果按重刑主義處理,加害人很有可能被判處實刑,雙方都會因此結下更深的仇恨,反而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相反,如果刑法溫和,加之恰當的進行調解,使其主動悔改,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恢復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就會取得多方更容易接受的結果。況且中國素有“冤家易解不易結”、“和為貴”等傳統(tǒng)思想影響,對加害人更體現了社會實際的公平感和人文關懷的和諧目標。

  2.刑法謙抑是保障人類自由權益的需要。

  刑法是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法律。建國初,刑事政策要求打倒反動派、嚴厲打擊犯罪,是國際國內形勢所需要的。現在,我國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刑事政策和刑法的價值理念較以前也不大一樣了。原來強調區(qū)分階級突出打擊功能,現在應在正確理解犯罪和刑法緊縮特征基礎上,突出刑法的保障功能,即通過各類制度設計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目前,理論界普遍認可的刑法機能包括自由保障機能和法益保護機能。自由保障機能強調保障善良國民自由的同時,也保障犯罪人自身的自由。法益保障機能,分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無論是自由保障機能還是法益保護機能皆與刑法謙抑緊密相聯。謙抑主義從立法角度使當事人免于不必要處罰,利于刑法機能的發(fā)揮。 [論/文/網 LunWenData/Com]

  三、謙抑的途徑及在我國之出路

  一般而言,實現謙抑的主要途徑在于:非犯罪化與非刑罰化。非犯罪化,是指取消某種罪名,既排除某種行為應受到刑法懲處的性質,把各種傳統(tǒng)的輕微犯罪轉化為違反秩序的一般違法行為。其主旨是避免刑法對社會生活的過多干預,使刑事司法力量更有效地對付嚴重的犯罪,把犯罪限制在維護公共秩序所必須的最低范圍內。非刑罰化,是指減輕法律規(guī)定的對某些犯罪的刑事處罰,或對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傳統(tǒng)監(jiān)禁刑的刑罰方法而用非監(jiān)禁刑的方法來感化改造罪犯。

  1.非犯罪化,在我國,隨著經濟的迅速發(fā)展和各項改革的深入進行,以經濟關系為主的社會關系日益復雜化,刑法立法對處于轉型時期的多變的犯罪情勢顯得應接不暇。

  新型的、需要運用刑法進行抗制的危害社會行為不斷出現。就非犯罪化而言,中國現在的主要問題是犯罪化,尤其是經濟犯罪,有些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的犯罪刑法還沒有規(guī)定,對國有資產流失、證券市場、股票市場等諸多問題缺少實質性的介入;對打擊貪污、受賄的犯罪法網過于寬松;又如使許多一般民眾難以容忍的嚴重的道德敗壞也無法納入刑法范圍。因此,盡管目前刑法有部分泛刑化的內容,但調整的重點仍是加強法網的嚴密性。當然我們所主張的犯罪化是適度的犯罪化,而非過度的犯罪化。[ 5 ]所以我們應當準確地了解國外“非犯罪化”運動的真正情況,不能盲目地進行概念照搬。

  因為我國和其他許多國家在“犯罪”這一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的理解上存在重大差異。在我國,犯罪是指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對犯罪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予以嚴格區(qū)分,分別以不同的法律規(guī)范予以調整。而其他許多國家則往往在非常寬泛的意義上使用犯罪概念,即將許多在我國只視為一般違法的行為也規(guī)定為犯罪,如法國刑法將犯罪區(qū)分為重罪、輕罪和違警罪,其所指的違警罪大多類似于我國的一般違法行為。國外的“非犯罪化”運動一般就是針對違警罪而言的,如德國在1975年進行的刑法改革中就排除了違警罪的刑事犯罪性質,把違警罪只視為一般的違反法規(guī)行為。由于外國予以非犯罪化的行為在我國大多數本來就沒有規(guī)定為犯罪。所以,我國不存在進行類似于上述國家的“非犯罪化”運動的空間。

  2.從非刑罰化考慮,我國現有的非刑罰處理方法主要有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由主管部門行政處分等,種類雖然不少,但實踐中除了賠償損失等個別方法適用較多以外,其他方法很少適用。我們首先應加強對現有非刑罰方法的操作性研究。其次,刑罰執(zhí)行中在條件可能時盡量適用緩刑、假釋制度。對符合法定緩刑條件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既可以達到懲治和教育的目的,也給犯罪人以悔過自新的機會,并能繼續(xù)為社會服務。在執(zhí)行刑罰的過程中,假釋的適用比較嚴格,一些年逾古稀的老人仍在監(jiān)獄服刑,不但監(jiān)獄壓力大,而且行刑成本高。實際上,假釋可以充分利用社會資源來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較低的,對服刑過半、沒有現實危險、表現良好的罪犯,應當盡可能地適用假釋。

  最后,立法者還可以吸收借鑒其他國家已證明有效且便于在我國實行的非刑罰處理方法,例如,社會服務、周末拘禁、禁止駕駛、擔保釋放等,形成我國的非刑罰化體系。[ 6 ]這里值得一提的是應當建立我國的保安處分體系。保安處分是近代刑罰理論由報應刑向教育刑轉化的結果。它強化了處罰時的教育與改造功能?,F在,保安處分在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中得到了確認,并且內容日益豐富和完善。我國也有類似保安處分的制度如勞動教養(yǎng),但它是以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監(jiān)禁為特點,實際執(zhí)行中的嚴厲程度不亞于監(jiān)禁性的刑罰方法。立法者應將我國的勞動教養(yǎng)制度加以非刑罰化。

  總之,如果說在現代社會,憲法是一切法的根本法,人們必須依賴憲政和民主才能過一種自由和有秩序的生活,那么刑法就是一切法律的保障法,在刑法缺席的情況下,人們不能過一種安全、符合基本規(guī)則的社會生活和私人生活,可見刑法的重要性。但是刑罰的輕重與社會的文明程度是成正比例的,刑罰越輕文明程度越高。正如我國刑法學家陳興良教授所言:“立足于已然之罪刑罪應該是一種報應,而立足于未然之罪,刑法應該是一種預防。”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對傳統(tǒng)的報應性刑罰提出了根本的挑戰(zhàn),改變了人們長期以來固守的有罪必罰的報應觀念,推動了社會對于犯罪和罪犯態(tài)度的改革,同時也節(jié)約了國家刑罰資源的投入,使現代社會對付犯罪的反應方式在趨向多樣化的同時,更趨向人道、文明、經濟的選擇。

  參考文獻:

  [ 1 ]陳興良. 刑法的價值構造[M ].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8: 353.

  [ 2 ]張明楷. 外國刑法綱要[M ]. 北京: 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 7 - 8.

  [ 3 ]林山田. 刑法學[M ]. 臺北:商務印書館, 2001: 128.

  [ 4 ]張明楷. 論刑法的謙抑性[ J ]. 法商研究, 1995, (4).

  [ 5 ] [ 6 ]李冠煜. 試論中國的非刑罰化改革[ J ]. 湖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 2003, (4).

  刑法博士論文參考篇2

  試論搶奪罪

  近年來,搶奪犯罪,特別是“飛車搶奪”,即駕摩托車進行搶奪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趨勢,犯罪嫌疑人瘋狂作案,手段殘忍,直接威脅公眾安全,已成為當前危害社會治安最嚴重的問題之一,成為人民群眾關注的焦點問題。例如,我市2006年3月份第四周110報警服務臺公布的警情:全市包括五縣(市、區(qū)),共發(fā)生刑事案件192起。其中,搶奪案件14起,占刑事案件的13.7%。另外,搶奪案件的路面發(fā)案率占86.7%,發(fā)案規(guī)律為18時至24時占50%。在日常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盡管各級黨委、政府和公安機關采取了多種措施和辦法,來打擊和預防搶奪案件的發(fā)生,但結果仍不能讓廣大群眾滿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7條規(guī)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263條的規(guī)定也就是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一、搶奪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搶奪罪的概念

  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他人的財物,數額較大,尚沒有使用暴力等方法的行為。

  搶奪他人財物,是介于盜竊罪與搶劫罪之間的一種犯罪形態(tài)。它既不是秘密竊取,又不是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而是乘人不備,公然把財物奪走。對于這種犯罪,外國立法例大致分為三種類型:

  1、把未使用暴力、脅迫的公然搶奪行為,列入盜竊罪范疇。

  這種類型的立法,一般是對盜竊手段不作秘密竊取的限制,甚至或直接規(guī)定包括公開取走。例如:蒙古刑法典第109條認為盜竊罪是一種“未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秘密竊取或公開劫取公民個人財產的”行為;意大利刑法典對偷竊罪的加重情節(jié)條款中,明文規(guī)定有“使用巧妙之方法或自他人手中或身上奪取者”(第625條第4款);西班牙刑法典對盜竊罪的規(guī)定是“意圖獲利,未對人使用暴力或恐嚇,也未對物使用武力,但未經主人之同意,取走別人東西”(第514條)。反之,“對別人使用暴力或恐嚇,或對別人之物使用武力,而占據別人物品或動產者,觸犯搶劫罪”(第500條)。

  2、把盜竊罪手段明文限于秘密竊取,而把公然奪取的行為也視為暴力,以強盜罪(即搶劫罪,下同)定勝。例如:日本刑法第235條規(guī)定為“竊取他人財物的,是竊盜罪”,同法第336條規(guī)定:“(一)以暴力或脅迫搶取他人財物的,是強盜罪”,也無公然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罪規(guī)定。因此,對公然奪取不能解釋為“竊取”,只能理解為較輕微的暴力行為,歸列于強盜罪的范疇。

  3、對公然搶奪他人財物的行為,列為獨立之罪。

  例如:俄羅斯刑法第90條規(guī)定:“以搶奪的方法盜竊國家財產或公共財產的”是搶奪罪,該條文中把它解釋為“公開盜竊國家財產或公共財產(搶奪)而未使用暴力的”行為;我國刑法認為,搶劫罪是重罪,公然奪取僅屬于一種輕微的強力行為,并沒有使用暴力傷人的故意,如視為搶劫的暴力,定為搶劫罪重罰,失之過重;但又與人們習慣上對偷竊行為視為“秘竊竊取”的觀念不符合,不能列入盜竊罪范疇,故采用第三種類刑的立法例,定為獨立的搶奪罪。

  (二)、搶奪罪的特征

  1、搶奪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否屬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問。其侵害的對象是公私財物。這種財物必須具有能被搶走、能被移動的特點,故僅限于動產。不動產及具有經濟價值的無體物,例如:房屋、土地、公路、電力都是無法奪走的,不能成為搶奪罪侵犯的對象。但與不動產可以分離之物,例如:住宅的門窗,田地上的果實,仍可成為搶奪罪侵害的對象。刑法對搶奪另有特別規(guī)定的對象,如刑法第127條規(guī)定的公然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原體等物質”;第280條規(guī)定的搶奪“公文、證件、印章的”;第329條規(guī)定的搶奪“國家所有的檔案的”;第375條規(guī)定的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第438條規(guī)定的搶奪“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因所侵犯的客體各有不同,所以應按規(guī)定分別定罪處刑,不屬于本罪侵犯的對象。

  2、搶奪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其特點是:

  (1)必須是公然奪取。這是指犯罪嫌疑人當著公私財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備,公開奪取其財物的行為,公然奪取是搶奪罪區(qū)別于盜竊罪的秘密竊取的一個重要標志。所謂公然,主要是針對財物持有人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廣眾之下,“飛車搶奪”行人的挎包、手機等,或搶奪商場營業(yè)柜臺上擺放的商品,可謂是公然搶奪。犯罪嫌疑人闖入他人住宅,面對房主一人在家,奪取其桌上放置的手機,或者深夜在僻靜的小巷內搶走一婦女的挎包,雖然無旁人在場,也是公然搶奪。因此,搶奪以當著持有人的面進行為必要。如果乘持有人不在的時候,既使是不避他人,不怕被別人發(fā)現的情況下,取走其財物,仍屬秘密竊取性質。

  (2)搶奪是一種強力行為,因為不實施強力奪取,就不能實現財物的非法轉移。但必須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脅迫的手段為前提。這是搶奪罪區(qū)別于搶劫罪的顯著標志。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要注意分清搶奪與搶劫在使用輕微暴力的行為的界限。刑法第267條規(guī)定, 搶奪罪以數額較大為構成犯罪的重要條件。搶奪的情節(jié)也是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的依據之一如果數額不大,情節(jié)輕微的,不構成搶奪罪。例如,有的下崗職工因生活無著,偶爾搶奪少量的豬肉、大米等物品,可以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罰。有的出自尋釁滋事的動機,搶奪他人的眼鏡、頭飾、帽子等,數額不大,固然也不能定為搶奪罪。

  另外,搶奪罪的既遂、未遂,應以財物是否已經脫離了持有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際控制為準??梢圆豢紤]犯罪嫌疑人搶奪到手后,對財物占有時間的長短、即使被追趕就丟贓逃逸,也應視為既遂。

  3、搶奪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4、搶奪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如果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諸如:為臨時急用而搶奪他人財物,用后歸還的;誤認他人之物為己物,或者有權取得之物,為排除已被他人占有的障礙而公然索取的;債權人聲稱為抵債、扣押而公然奪取債務人財物的,等等,因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搶奪罪定罪,只能作民事糾紛處理。

  構成搶奪罪的必要條件是: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情節(jié)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數額不大,或者沒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不構成犯罪。

  犯搶奪罪的法定刑:3年以下;拘役或管制;3至10年;10年至無期徒刑。

  刑法第267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要按照搶劫罪定罪處罰。所稱的“攜帶兇器”是指在搶奪時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兇器的行為。攜帶兇器本身就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攜帶兇器往往會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感或者精神強制,造成被害人不敢進行反抗。因此,這種行為實質上,是一種脅迫行為。犯罪嫌疑人往往因攜帶兇器而有恃無恐,進行搶劫。一旦被害人反抗,或者在被公安干警抓捕時、或者被見義勇為的人民群眾制止時,犯罪嫌疑人則會使用兇器,因此可以說這種行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攜帶兇器搶奪,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而且對他人的人身也構成了威脅,其危害程度較之普通的搶奪行為大得多,并且具有一定的搶劫罪的特征。我國刑法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所以規(guī)定對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

  二、搶奪罪與搶劫罪的區(qū)別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的顯著特征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財物。一般地說,搶劫罪的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強烈的襲擊,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搶走公私財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財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而搶奪罪的強力行為則沒有這種故意,而僅以奪取具公私財物為已而滿足。因而其行為的強力程度低于搶劫所使用的暴力。即使搶奪時,由于用力過猛,致使被害人受傷,因為沒有傷害的故意,也不能視為暴力而定搶劫罪。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預謀時,作了搶奪與搶劫兩手準備,應以其采取的實際犯罪行為方式確定罪名。

  搶奪罪與搶劫罪都是公然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主觀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這兩罪有顯著區(qū)別。搶劫罪侵犯的復雜客體,搶奪罪僅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搶劫罪的構成沒有數額限制,搶奪罪則只有達到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搶劫罪的犯罪行為具有明顯的強制性,即采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抗拒而公然劫取財物。搶奪罪的客觀行為不具有強制勝,只有公然奪取財物。

  三、搶奪罪與盜竊罪的區(qū)別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行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侵害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客觀方面是有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主面是故意。盜竊罪的必要條件: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即定罪。搶奪罪與盜竊罪的主要區(qū)別是,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方面不同,盜竊罪的客觀方面是,有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搶奪罪的客觀方面則是,有公然搶奪他人財物的行為。搶奪罪與盜竊罪有許多共同之處,也就是兩罪的構成要件中主觀方面都必須出自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兩罪所侵害的客體都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搶奪罪的客觀方面是采取公然奪取的方式。所謂公然奪取是指犯罪嫌疑人當著財物管理人的面,公開奪走其財物,并且這種公然奪取沒有采用暴力或暴威脅,否則將構成搶劫罪。盜竊罪的客觀方面是秘密竊取,即犯罪嫌疑人用自以為不會被財物控制人發(fā)覺的手段竊走財物。在司法實踐中有兩個問題要給予重視:

  (一)、犯罪嫌疑人取走財物的行為究竟是公然奪取還是秘密竊取有時也并不是容易判斷的。

  一般情況下,應根據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對自己取得財物的行為方式的認識來判斷,如果行為人自認為自己奪取財物是在財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狀態(tài)下進行的,即使事實上財物管理人、控制人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財行為,仍構成搶奪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奪走財物管控人的財物,自認為財物管控人已發(fā)現,但事實上是財物管控人正在打盹兒,對被犯罪嫌疑人奪取財物之事并未知覺,但這仍構成搶奪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自以為采取了讓財物管控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財物,即使財物管控人事實上已發(fā)覺,這也仍構成盜竊罪。但是有些時候,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認識是不確定的,這種不確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并沒有判斷出財物管控人對其被奪取財物的行為是否知覺,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理就是,其行為如果被財物管控人知覺,便奪取其財物;如果未被財物管控人知覺,便竊取財物。

  關鍵在于一個是“奪”,另一個是“竊”兩個字的區(qū)別上。例如,一犯罪嫌疑人欲竊取某倉庫內的財物,實施盜竊之前,發(fā)現該倉庫門衛(wèi)房間里有一門衛(wèi)人員在值班。于是犯罪嫌疑人就把倉庫門房的門,從外面偷偷地鎖上,然后開始盜取倉庫內的財物,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理就是,如果門衛(wèi)人員沒有發(fā)覺,他的行為即為盜竊;如果門衛(wèi)人員發(fā)現了,他的行為就是搶奪。在這種情況下的認定,我認為,應根據客觀情形加以認定,把實際的客觀情形推定為犯罪嫌疑人的主觀認識內容,也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取走財物時門衛(wèi)人員已經發(fā)覺,均應認定搶奪罪。

  (二)、盜竊罪與搶奪罪之間存在轉化的可能。

  盜竊罪的秘密竊取行為必須能貫穿整個竊取財物的全過程,如果行為人先是秘密竊取,但是在還沒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財物之前,已經被受害人發(fā)覺,犯罪嫌疑人進而將竊取行為轉化為公然搶奪的行為,則應認定為搶奪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張某,從窗戶潛入劉某家中企圖竊取財物。劉某聽見房內有響聲,于是便打開房門,見張某正在翻箱行竊,劉某考慮自己年邁,家中無其他人,也沒有鄰居,又擔心會受到張某的傷害,所以劉某既未喊人捉賊,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只是央求張某別拿走財物。張某剛開始很驚慌,當意識到受害人劉某家無他人,也無鄰居,且劉某又年老體弱,不會把他怎樣后,張對劉某的央求毫不理睬,旁若無人地又繼續(xù)翻箱倒柜地尋找貴重物品。

  最后,拿走了劉某的人民幣2000余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張某在被受害人劉某發(fā)覺之前,其行為仍屬盜竊性質,但是在被受害人劉某發(fā)現其行為后,犯罪嫌疑人張某公然拿走人民幣2000余元,這時犯罪嫌疑人張某的行為,已經從秘密竊取轉化為公開搶奪,應認定為搶奪罪。這種案件的認定應注意轉化的條件,那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為既遂以后被受害人發(fā)現,受害人實施了自救行為,這時盡管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公然將財物取走(逃脫),但這只是盜竊既遂后的事后行為,并無向搶奪罪轉化的余地。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5年3月第1版

  2、《刑法學》高銘暄編著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0年1月第2版、2004年6月第15次印刷

  3、《辦理刑事案件流程及罪名適用》馮汝義 編著 中國檢察出版社 2006年1月第一版

  4、《一周警情分析》(第13期)安陽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揮中心 2006年3月27日編發(fā)

  5、《刀砍儲戶搶巨款被判重刑》(大河報:2006年3月31日 第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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