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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我國的醉駕累犯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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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刑法修正案(八)》雖然規(guī)定了駕駛人醉酒駕車應受刑事處罰,但是,該修正案對于行為人在受到刑罰以后又重新醉駕的行為該如何處理尚未明確,而現行累犯制度卻無法對其適用。有必要設立醉駕累犯制度,以充分體現《刑法修正案(八)》對醉駕行為進行規(guī)制的初衷,并完善醉駕懲處和累犯適用機制。構建醉駕累犯制度在我國不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現實可行性,且對以后探討在輕微但高發(fā)刑事案件中適用累犯制度更具有開拓性意義。構建醉駕累犯制度應明確其在刑法體系中的構造、先后兩行為的性質、時間間隔以及二次醉駕刑罰后果等內容。
【關鍵詞】醉駕;累犯;刑法修正案(八)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與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視了再次醉駕問題,對再次醉駕的規(guī)制均為空白。根據我國刑法規(guī)定,累犯制度適用于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然而,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guī)定,只能對醉駕行為人判處拘役處罰。因此,按照這一規(guī)定,醉駕行為不可能構成累犯。事實上,醉駕行為人在受到處罰以后又實施相同行為的,其主觀惡性明顯比初次犯罪更為惡劣,其所受的處罰也理應更為嚴厲,否則將與刑法的平等性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產生嚴重沖突。由是觀之,為充分體現《刑法修正案(八)》有關醉駕規(guī)定的精神,立法者應當針對再次醉駕行為確立醉駕累犯制度。這在我國不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且對于以后探討在輕微但高發(fā)刑事案件中適用累犯制度更具有開拓性意義。對醉駕累犯制度進行構建,首先,應當明確其在整個刑法體系中的構造序列;其次,應當明確先后兩行為的性質;再次,應當明確先后行為的時間間隔;最后,應當明確行為人二次醉駕的刑罰后果。
一、構建醉駕累犯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雖然按照現有刑法規(guī)定,危險駕駛罪不能適用有關累犯的處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醉駕行為的多發(fā)性和再犯率高等特點,決定了司法機關應當加重對行為人二次醉駕行為的處罰。這可以從必要性與可行性兩個方面加以論證。
(一)設立醉駕累犯制度的必要性
構建醉駕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現行的累犯制度無法解決醉駕累犯問題。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對一般累犯和特別累犯制度進行了規(guī)定。特別累犯的適用對象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組織性質的犯罪,因此,其并不能對多次醉駕行為進行規(guī)制。由于一般累犯前后兩罪都必須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行為,而《刑法修正案(八)》規(guī)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只能處拘役,并處罰金,這就不符合“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規(guī)定。因此,醉駕累犯行為也在一般累犯的規(guī)制之外。當今社會已進入汽車時代,飲酒也成為人際交往中必不可少的方式,尤其是在酒文化深厚的我國,相對于其他犯罪行為,行為人更容易多次實施醉駕。據此,在現行累犯制度無法適用于醉駕累犯的情況下,立法者就有必要確立獨立的醉駕累犯制度。
二是,現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與《刑法修正案(八)》均有空白,無法有效地規(guī)制醉駕累犯行為。與《刑法修正案(八)》對醉駕行為的規(guī)定相適應,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也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其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但是,對于行為人在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后,再次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該法并沒有規(guī)定如何予以處罰。此外,《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對醉駕行為進行了規(guī)定,但其并沒有對行為人醉駕被處罰后再次醉駕的行為加以限制。某種情況下,在司法實踐中甚至可能出現這樣的現象和悖論:行為人多次醉駕被判處的刑罰比其他行為人初次醉駕被判處的刑罰更輕。事實上,多次醉駕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顯然要比初次醉駕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重,然而,其可能遭受更輕的刑罰,這顯然與刑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刑罰平等性原則相矛盾。因此,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對醉駕累犯的規(guī)定處于空白狀態(tài)的情形下,確有必要設立新的醉駕累犯制度。
三是,醉駕可能造成后果的嚴重性決定了有必要設立醉駕累犯制度。醉駕行為會給自身和其他公眾的人身、財產權造成嚴重影響。例如,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的統(tǒng)計信息,僅2009年上半年,全國共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4.1億元。其中,發(fā)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19起;發(fā)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9起;發(fā)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而醉酒駕駛引發(fā)的事故占了相當大的部分。[1]對于多次醉駕的行為人,其人身危險性明顯比那些初次醉駕的行為人要大,對社會公眾權利造成的影響更為嚴重。然而,根據目前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醉駕行為人的處罰同醉駕行為可能給社會造成的損害后果卻不成正比,尤其是對于多次醉駕行為人的處罰,更是無法達到刑罰預防的目的。對此,立法者確有必要針對醉駕行為人多次醉駕的行為設立一個新的制度,在原處罰的基礎之上加重其刑罰后果。
四是,設立醉駕累犯制度與《刑法修正案(八)》對醉駕行為進行入罪處理的目的相契合。刑法修正案對醉駕行為予以入罪處理,就是為了減少醉酒駕車行為,減少道路交通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然而,對于行為人多次醉駕的行為,無論是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還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都沒有加以任何規(guī)定。這不僅會影響《刑法修正案(八)》的執(zhí)行效果,而且會造成刑罰的不平等和罪刑不相適應的現象發(fā)生。設立醉駕累犯制度,一方面可以解決上述存在的問題,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遏制行為人的醉駕行為,尤其是再次醉駕行為。同時,設立新型的不同于現行刑法規(guī)定的醉駕累犯制度,對于以后探討在輕微但高發(fā)刑事案件中適用累犯制度更具有一定的開拓性意義。
綜上所述,立法者確有必要設立醉駕累犯制度,以充分體現《刑法修正案(八)》對醉駕行為進行規(guī)制的初衷,并完善醉駕懲處和累犯適用機制。
(二)設立醉駕累犯制度的可行性
醉駕累犯制度設立的可行性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有利于醉駕累犯制度的構建。《刑法修正案(八)》規(guī)定危險駕駛罪處拘役,并處罰金。按照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拘役最低為1個月,最高為6個月,并且可以適用緩刑。可見,拘役的適用具有一定的范圍,為法院對再次醉駕行為人按照累犯加重其刑罰提供了適用空間。此外,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可見,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受罰后再次飲酒駕車的行為規(guī)定了較初次飲酒駕車行為更嚴厲的處罰措施。這實際上體現了對飲酒駕車累犯行為的規(guī)制精神。那么,在比飲酒駕車行為更為嚴重的醉酒駕車行為層面,《刑法》對于受罰后再次醉駕的行為,理應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一樣,規(guī)定更為嚴重的刑罰后果。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規(guī)定,也可以為立法者構建醉駕累犯制度提供借鑒。
二是,我國累犯制度的傳統(tǒng)可以為醉駕累犯制度的構建提供一定的借鑒。累犯制度在我國刑事法律體系中由來已久,早在“我國五代時期,周世宗以常法尚不足以制止盜竊的三犯情況,遂頒布敕令指出:‘諸盜經斷后,仍更行盜,前后三犯并曾經官司推問服罪者,不問赦前赦后、贓多少,并決殺’”。[2]“《明律·刑律》也規(guī)定,三犯盜竊者,絞”。[3]在我國現行刑法中,立法者也對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分別進行了規(guī)定??梢?,無論是從立法上還是從司法實踐的操作來看,累犯制度在我國都非常成熟,其在立法、司法實踐中的成功經.驗和教訓能夠為立法者構建醉駕累犯制度提供必要的參考依據。因此,以此為依托構建醉駕累犯制度,不僅不會加大司法資源的投入,相反會有利于對多次醉駕行為人的打擊,從而保障更大范圍內的公眾的合法權利。
三是,其他國家和地區(qū)有關醉駕累犯的規(guī)定為構建醉駕累犯制度充分提供了借鑒依據。對于那些已經受到過刑事處罰的醉駕行為人,如果其又有醉駕行為的,域外國家和地’區(qū)一般都對其規(guī)定了較初次醉駕更為嚴重的處罰后果。例如,美國對醉駕行為進行規(guī)制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紀末20世紀初,其在20世紀60年代關于醉駕的法律規(guī)定趨于成熟。美國對醉駕行為的追訴過程大致包括:停車檢查程序、現場清醒測試、呼吸測試或血液檢測、尿液檢測、拘留駕駛者等。此外,對醉駕行為判處刑罰,還應經過汽車署聽證會,在聽證會確認其有醉駕行為之后,行為人還要經過刑事審判程序的審判,最終確定應受刑罰的輕重。在美國,反復醉駕行為人被看作是“醉駕的中堅分子”,根據美國很多州的法律規(guī)定來看,這些多次、反復醉駕的行為人被處重罪,如果造成嚴重后果還會被判處15年至20年不等的監(jiān)禁刑,甚至在一些州還可以適用死刑。當然,在美國,對于醉駕累犯的處理也會區(qū)分不同情況,如果行為人多次、反復醉駕已經成為了一種癖好,將會對行為人采取康復程序,跟蹤其康復過程并對康復者給予一定的獎懲,以減少其在日后中又反復實施醉駕行為。[4]
其他國家和地區(qū)也對醉駕累犯進行了嚴格的規(guī)定。例如,日本規(guī)定當駕駛員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時,要判處2年以下勞役,罰款5萬日元,吊銷駕駛執(zhí)照,同時追究向駕駛員供酒者的責任;醉酒開車2次以上,要判處6個月的徒刑。新加坡《刑法典》對酒后駕駛初犯者處以1000新元至5000新元的罰款或者長達6個月監(jiān)禁;重犯者強制監(jiān)禁1年,并且處罰金3000新元至1萬新元;對累犯者處以3萬新元罰金及最長10年的監(jiān)禁。[5]我國香港地區(qū)《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規(guī)定,當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屬于犯罪。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制,即屬犯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jiān)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后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jiān)禁12個月。[6]另外,法國、澳大利亞等國家也具有類似的規(guī)定。其他國家和地區(qū)有關醉駕累犯的有益經驗,為立法者根據我國司法實踐情況構建具有我國特色的醉駕累犯制度提供了充分依據。
綜上所述,雖然根據我國法律的規(guī)定,現行累犯制度不能適用于醉駕行為,實踐中也沒有對醉駕累犯制度進行過探索。但是,從《刑法修正案(八)》對醉駕的規(guī)定初衷、刑法對累犯的規(guī)定精神以及域外對醉駕累犯的規(guī)定來看,立法者設立醉駕累犯制度具有現實可操作性,這也將利于司法資源的高效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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